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年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政年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於民國 106年10月2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一段與忠孝路一段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該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告訴人宋張英梅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一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路口,該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側脛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8年1月22日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22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