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晉
義務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被 告 陳竟凱
莊孟穎
林以禮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胡哲源
義務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柯譯証
義務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黃則惟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陳志平
義務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陳俊諺
義務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793號、107年度偵字第7182號、第7784號、第7
785號、第7788號、第7941號、第8061號、第807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癸○○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壹佰陸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巳○○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乙「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寅○○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丙「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共貳佰參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丁「宣告刑」欄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辛○○犯如附表戊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貳佰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戊「宣告刑」欄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壬○○犯如附表己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貳佰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己「宣告刑」欄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午○○犯如附表庚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貳佰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庚「宣告刑」欄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卯○○犯如附表辛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貳佰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辛「宣告刑」欄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辰○○犯如附表壬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貳佰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壬「宣告刑」欄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葵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玖萬參佰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佰零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肆萬貳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詐欺A○○、丑○○部分:
一、癸○○、巳○○、寅○○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8日某時, 在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上,先由寅○○搭訕乙○○,向乙○ ○佯稱其為大學生,學校舉辦集點比賽,若路人願意貸與金 錢,則可積分,若積分越多,則可贏得比賽,取得獎金後可 以還錢,另又向乙○○佯稱欲開設文創店,邀乙○○入股, 並稱有另外2位學長可以詳細說明。乙○○首肯後,寅○○ 旋請癸○○、巳○○一起向乙○○說明,癸○○、巳○○亦 以施以相同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於翌日某時,在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信路口附近之超商,將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交付癸○○、巳○○、寅○○等3人。其等得手 後,均分各5萬元。
二、癸○○與寅○○見乙○○涉世未深,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寅○○於同年4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乙○○佯稱家人生病及欲至 大陸創業,需錢孔急,若乙○○未貸與金錢,將向他人借高 利貸,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二路之高雄車站,交付15萬元與寅○○。得手後 ,癸○○分得10萬元,寅○○分得5萬元。
三、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6月3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嘉義火車站前站
,向丑○○佯稱其係國立嘉義大學學生,其大學之動漫研究 社正在舉辦募款比賽,若募到最多千元鈔即獲勝,向丑○○ 募款2,000元,致丑○○陷於錯誤,提領2,000元交付癸○○ 。癸○○得款後,旋又向丑○○佯稱要將提款之交易明細表 拍照存證,丑○○交付後,癸○○見交易明細表尚有餘額10 餘萬元,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丑○○佯稱若再捐 款10萬元以上,屆時比賽若獲勝,將會返還所捐之款項,並 額外給與丑○○2萬元之報酬,致丑○○陷於錯誤,再提領1 2萬元交付癸○○。
乙、勸募詐欺部分:
一、戊○○、壬○○、辛○○、卯○○、辰○○、胡則惟與癸○ ○等7人均曾以隨機搭訕路人販售愛心筆、愛心零錢包或佯 稱其等係文創青年、要到大陸創業、學校集點加分等之方式 ,獲取金錢謀生。其等因見同夥經常遭被害人提告,有些同 夥甚至遭起訴並判刑,因此共謀利用合法之公益勸募方式, 掩護詐欺之犯行,大幅降低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其犯罪手 法詳述如下:
㈠戊○○、壬○○、辛○○、辰○○、卯○○、午○○與癸○ ○等7人(以下簡稱戊○○等主要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及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假藉公益之名,於106年7月14日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 下稱築夢關懷協會),由戊○○擔任理事長,辛○○、卯○ ○擔任常務理事,壬○○、辰○○、癸○○及不知情之黃美 玉(戊○○之母)擔任理事,午○○擔任常務監事,並以臺 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86號3樓為會址。嗣經內政部以106年7 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60053623號函准予立案。其後,再向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辦理「築夢物資補給站─物資 集中援助偏鄉清寒弱勢家庭」勸募活動,經該部於106年9月 1日以衛部救字第1061363333號函許可自106年9月3日至107 年9月2日止辦理上開勸募活動,預定募得款項為300萬元, 以此方式取得合法募款之途徑。戊○○等主要成員旋即在臉 書設立粉絲專頁,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使社會上不特定之 多數人誤以為築夢關懷協會係公益社團,以此方式利用網際 網路遂行下述之詐欺犯行。
㈡戊○○等主要成員於經衛福部核准為上開勸募活動後,遂自 106年9月3日起,推由壬○○、辛○○、午○○、辰○○、 卯○○、癸○○等6人,負責帶領先前因曾一同向路人販賣 愛心筆,而認識之己○○、丙○○、未○○,及庚○○(癸
○○之女友)、亥○○(未○○之女友)(此際尚無積極證 據認定己○○、丙○○、庚○○、未○○、亥○○等人知情 ),及不知情之工讀生胡碩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持募款箱及衛福部許可文書,在臺北市信義威秀影城商圈 、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出口周邊、行天宮、世貿大樓等人潮 聚集處,向不特定之路人告以:其等係經衛福部核可之公益 團體,從事公益募款,請該路人能捐款做公益云云,並以衛 福部之上揭許可函文、臉書上之粉絲專頁等為憑據,致不特 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零錢之小額款項(其間偶有少數 捐款百元以上紙鈔)。戊○○則負責內勤工作,主要任務為 利用1111人力銀行,以時薪140元對外公開招募工讀生,並 負責聯絡應徵之工讀生並面試工讀生。戊○○等主要成員即 以此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募款期間,為測試可否將募 款區域擴及高雄地區,另由壬○○於107年1月上旬,帶領亥 ○○、未○○、己○○等人,南下高雄,在高雄火車站、高 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及漢神巨蛋附近募款約1星期 ,所得款項扣除己○○等人薪水及期間所有花費後,尚餘5 萬7,508元,於107年1月19日存入築夢關懷協會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內。其後,再由午○○、癸○○帶領庚○○與不知 情之胡碩芬等人,於107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在高雄火 車站、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彩虹市集、新崛江及臺南火車 站等地募款,所得約20萬元。
㈢其後,因應徵之工讀生漸多,己○○、丙○○、庚○○(由 本院另行審結)先後升任為帶班組長(升任之日期詳附表五 ),每月底薪為4萬元或3萬7,000元,若旗下工讀生每人每 日募款6,000元以上,尚有帶人獎金300元、500元、1000元 不等,帶班組長若缺錢花用,更可自募款所得預支薪水。壬 ○○、辛○○、午○○、辰○○、卯○○、癸○○等6人, 則均轉為內勤工作,與戊○○相互支援應徵、面試工讀生、 記帳、開立收據等工作。戊○○等主要成員每日9時以前( 每週一週二公休除外),在上開會址,共同決定當日帶班組 長應帶領之工讀生及募款地點,並對工讀生精神講話,鼓勵 工讀生募得更多捐款。隨後,於每日9時許,由己○○、丙 ○○、庚○○等帶班組長負責帶領不知情之工讀生林冠倫、 邱焌林、徐祥裕、陳柏華、蘇昱安、羅于翔、游家豪、楊雅 惠、黃怡婷、林楷淳、李秉哲、林靜婷、張嘉佑、王洵沛、 胡丞漢、唐偉傑、洪士軒、蔡杺妍、鄧羽婷、陳律豪、王靖 雯、胡敦翔等人至排定之募款地點,由工讀生持募款箱及衛 福部許可文書,在上述人潮眾多處,以同上方式募款,致不 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零錢之小額款項(僅少數是捐
百元以上紙鈔)。帶班組長則在旁督導,以防工讀生偷懶, 並要求工讀生每2小時,脫下募款背心,至隱密處清點募款 所得後交付帶班組長,帶班組長再立即回報予壬○○、辛○ ○、午○○、辰○○、卯○○、癸○○等人。每日17時許募 款結束後,帶班組長再將該組全日募款所得帶回上開會址, 會同戊○○等主要成員清點結算,再由戊○○等人隨時將零 錢兌換為千元紙鈔。因僅有少數捐款民眾要求開立收據,故 其餘未開立收據之募款所得,僅少部分金額於每月開立1張 收據,並分批存入以築夢關懷協會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於支付辦公室租金等 雜支、工讀生及帶班組長薪水、獎金後,賸餘款項由戊○○ 等主要成員均分。
㈣嗣於107年4、5月間,上開犯罪組織將詐騙地區擴展至臺中 市,由辰○○、卯○○帶領亥○○、未○○南下臺中,承租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作為臺中分會會址。辰○○ 、卯○○以相同手法,對外招募工讀生。卯○○另外找來先 前相識之申○○,與未○○、亥○○(亦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起擔任帶班組長(升任時間詳附表五)之工作,負責帶領 不知情之工讀生王晴永、葉淑敏、徐偉翔、戴建桐、周宜蓁 、張益瑋、蘇琇雯(卯○○之女友)、羅于婷(辰○○之女 友),由工讀生持募款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附近、一中街與育才路路口、一中街與太平路路口等人潮聚 集處,以同上方式募款,致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捐 零錢之小額款項(僅少數是捐百元以上紙鈔)。帶班組長之 薪水、獎金及任務與臺北總會相同。募得之款項,由辰○○ 負責記帳、支付臺中分會辦公室租金之雜支,另由卯○○負 責發放薪水,並保管賸餘款項,每月與戊○○及壬○○等人 對帳後,將賸餘款項及開立之收據交付戊○○帶回臺北,結 算後再均分賸餘款項,惟因癸○○於107年4月26日因案遭羈 押,故戊○○等主要成員自同年4月起,即逕將賸餘款項予 以均分,而未再分配予癸○○(各月募款日數、金額、開立 收據金額及戊○○等主要成員犯罪所得分別詳附表一、二、 四)。
㈤募款後期,因戊○○、壬○○、辛○○、午○○等臺北總會 之主持人懷疑臺中分會之辰○○、卯○○短報募款金額予以 侵吞,竟於107年7月間,將臺北募款所得208萬餘元短報, 並將其中80萬元先予朋分,每人各分得20萬元。辰○○及卯 ○○對此均不知情(此部分即戊○○、壬○○、辛○○、午 ○○於附表四中107年7月之犯罪所得部分)。 ㈥戊○○等主要成員為營造該協會為公益社團之假象,於募款
初期先至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市私立伯大尼兒少家園(下稱 伯大尼兒少家園)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明新兒童發展中心 (下稱明新兒童發展中心)陪伴兒童,拍攝大量照片貼在築 夢關懷協會臉書粉絲專頁上,然實際上並未捐助伯大尼兒少 家園,且僅捐助明新兒童發展中心1萬元。至募款後期,因 預定向衛福部陳報捐助約100萬元,乃緊急向各處里長詢問 是否可捐助款項,以便於募款結束後向衛福部辦理核銷。然 迄107年7月底,仍僅捐助17萬3,000元(捐助對象及金額詳 附表三)。情急之下,乃連絡B協會理事長(協會名稱及理 事長姓名詳卷),欲請該理事長直接提供20萬元收據,以便 辦理核銷(因107年8月1日執行搜索,尚未提供收據)。二、巳○○原本即與癸○○等人共犯詐欺罪而認識癸○○及戊○ ○等人。巳○○見戊○○等人利用成立協會,以合法公益募 款掩護詐欺犯行之手法,可從中牟取可觀之不法利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仿效築夢關懷協會募款詐欺之模 式,成立「社團法人關懷毛小孩保護動物協會」(下稱毛小 孩關懷協會),由巳○○擔任理事長,並以臺中市○區○○ ○路000號11樓為會址。嗣經內政部以107年4月19日台內團 字第1070026082號函准予立案,並向衛福部申請辦理「辦理 關愛毛小孩巡迴宣講活動」勸募活動,經衛福部107年7月4 日衛部救字第1071362588號函許可該協會自107年7月4日開 始公開募款。巳○○隨即在臉書設立毛小孩關懷協會粉絲專 頁對公眾散布,使社會大眾誤以為毛小孩關懷協會係公益社 團,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遂行下述之詐欺犯行。巳○○ 另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徵人啟事,以時薪150元應徵工讀生 後,並親自帶領不知情之工讀生陳品彤、魏瑜庭、許家馨、 劉盈吟、劉堂勳,令其等持募款箱及衛福部許可文書,在臺 中火車站周邊等人潮聚集處,以同上之詐術向不特定之路人 請求捐款,致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隨手捐零錢之小額 零錢(僅少數為百元以上紙鈔),巳○○再隨時將零錢兌換 為千元紙鈔。巳○○於該協會成立之初,不熟悉運作模式, 多次向戊○○討教如何徵工讀生及募款,戊○○因築夢關懷 協會募款許可即將於107年9月2日截止,為取得新獲利來源 ,即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以電話教導巳○○如何利用 募款詐取更多款項之秘訣。巳○○遂依戊○○之教導,以上 述方式自107年7月4日起至7月31日止(每週一週二公休未募 款),共計募款20日,詐得共61萬7,591元。丙、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述癸○○、巳○○、 寅○○等3人詐欺乙○○犯行時,發現癸○○竟是築夢關懷
協會之理事,巳○○則為毛小孩關懷協會之理事長,乃指揮 司法警察,於107年8月1日分別在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九所 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丁、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丑○○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引 用之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彼此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但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另以下引用之 證人警詢證述,就本案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即便當事人對該警 詢證述均無意見,亦當然無證據能力。又依上開說明,被告 戊○○等主要成員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以下引用 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證明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之適用,而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而取得證據能力(詳下述「貳」),均先予敘明。貳、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依上 述說明排除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未 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無疑義。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A○○、張柏穎部分(即犯罪事實甲、一至三): 訊據被告癸○○、巳○○、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坦承不諱(被告癸○○部分見他一卷第239至246頁, 偵一卷第9至17頁、第135至139頁、第147至155頁,偵二卷 第145至147頁、第185至191頁,偵三卷第3至9頁、第25至32 頁、第65至71頁、第77頁、偵三卷底證物彌封袋內,聲羈卷 二第25至35頁,聲羈卷三第27至35頁、第51至55頁,本院卷 一第132至164頁,本院卷二第56至73頁,本院卷三第59至67 頁、第274至285頁;被告巳○○部分見偵三卷第113至118頁 、第119至121頁,偵八卷第145至149頁,聲羈卷一第201至2 07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64頁、第179至188頁、本院卷三第 208至213頁;被告寅○○部分見偵三卷第39至47頁,偵四卷 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癸○○、巳○○、寅○○、證人乙○○、丑○○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第147至155頁、第 201至204頁,偵二卷第269至273頁,偵三卷第65至71頁、第 119至121頁【證人乙○○】;警一卷第7至10頁,偵六卷第3 7至43頁【證人丑○○】)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107年1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6643600號函、 告訴人乙○○與暱稱「廖小龍」、「貝吉特」之LINE對話紀 錄列印資料、和解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柏穎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 片1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見警一 卷第11頁、第23至28頁、第33頁,他三卷第41頁,偵一卷第 107頁、第109至127頁,偵二卷第117至137頁,本院卷二第8 2頁,本院卷四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癸○ ○、巳○○、寅○○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勸募詐欺部分:
㈠築夢關懷協會部分(即犯罪事實乙、一):
1.訊據被告戊○○、壬○○、辛○○、卯○○、辰○○、午○ ○、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分別坦 承不諱(被告戊○○部分見偵十一卷第141至151頁,偵十二 卷第9至18頁,偵十三卷第33至41頁、第49至66頁、第111之 1至126頁,聲羈卷一第95至99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64頁, 本院卷二第216至232頁,本院卷三第108至117頁,本院卷四 第31至42頁;被告壬○○部分見偵十一卷第99至109頁,偵 十四卷第15至26頁、第27至49頁、第99至106頁,聲羈卷一 第107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64頁,本院卷二第6至21 頁,本院卷三第118至125頁,本院卷四第20至30頁;被告辛 ○○部分見偵十一卷第123至132頁、第141至151頁,偵十二 卷第9至18頁,偵十三卷第155至164頁、第165至179頁、第 197至207頁,聲羈卷一第119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64 頁,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本院卷三第187至194頁、第310 至318頁;被告卯○○部分見警二卷第3至7頁、第8至12頁、 第13至13頁反面,偵十卷第7至15頁、第19至22頁,偵十一 卷第89至96頁,偵十二卷第27至35頁,聲羈卷一第161至165 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64頁,本院卷二第189至202頁,本院 卷三第92至99頁、第215至22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8頁;被 告辰○○部分見警二卷第23至26頁、第32至40頁,偵十卷第 177至185頁,偵十一卷第63至72頁、第83至85頁,偵十二卷 第27至35頁,聲羈卷一第173至177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64 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15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7頁、第29 9至309頁;被告午○○部分見偵十一卷第113至119頁、第13 5至137頁,偵十二卷第9至18頁,偵十四卷第139至147頁、 第149至160頁、第171至180頁,聲羈卷一第131至135頁,本 院卷一第132至164頁,本院卷二第39至54頁,本院卷三第83 至91頁、第286至295頁;被告癸○○部分見他一卷第151頁 、第187頁、第217頁、第239至246頁、他一卷底證物彌封袋 內,偵三卷第65至71頁、第77頁、第97至100頁、偵三卷底 證物彌封袋內,本院卷一第132至164頁,本院卷二第56至73 頁,本院卷三第59至67頁、第274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壬○○、辛○○、卯○○、辰○○、午○○ 、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庚○○、申○ ○、未○○、亥○○,證人即工讀生胡碩芬、林冠倫、邱焌 林、徐祥裕、陳柏華、蘇昱安、羅于翔、游家豪、楊雅惠、 黃怡婷、林楷淳、李秉哲、林靜婷、張嘉佑、王洵沛、胡丞 漢、唐偉傑、洪士軒、蔡杺妍、鄧羽婷、陳律豪、王靖雯、
胡敦翔、王晴永、葉淑敏、徐偉翔、蘇琇雯、羅于婷、戴建 桐、周宜蓁、張益瑋、證人即捐款人戌○○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141至151頁,偵十二卷第9至18頁, 偵十三卷第33至41頁、第49至66頁、第111之1至126頁【戊 ○○】;偵十一卷第99至109頁,偵十四卷第15至26頁、第2 7至49頁、第99至106頁【壬○○】;偵十一卷第123至132頁 、第141至151頁,偵十二卷第9至18頁,偵十三卷第155至16 4頁、第165至179頁、第197頁至207頁【辛○○】;警二卷 第3至7頁、第8至12頁、第13至13頁反面,偵十卷第7至15頁 ,偵十一卷第89至96頁,偵十二卷第27至35頁【卯○○】; 警二卷第23至26頁、第32至40頁,偵十卷第177至185頁,偵 十一卷第63至72頁、第83至85頁,偵十二卷第27至35頁【辰 ○○】;偵十一卷第113至119頁、第135至137頁,偵十二卷 第9至18頁,偵十四卷第139至147頁、第149至160頁、第171 至180頁【午○○】;他一卷第151頁、第187頁、第217頁、 第239至246頁、他一卷底證物彌封袋內,偵三卷第65至71頁 【癸○○】;偵三卷第173至186頁,偵十四卷第295至304頁 【胡碩芬】;偵十七卷第217至224頁【林冠倫】;偵十七卷 第231至238頁【邱焌林】;偵十七卷第245至253頁【徐祥裕 】;偵十七卷第201至207頁【陳柏華】;偵十七卷第161至1 67頁【蘇昱安】;偵十七卷第175至182頁【羅于翔】;偵十 七卷第143至149頁【游家豪】;偵十七卷第127至134頁【楊 雅惠】;偵十七卷第109至116頁【黃怡婷】;偵十七卷第35 至49頁【林楷淳】;偵十七卷第67至74頁【李秉哲】;偵十 七卷第5至13頁【林靜婷】;偵十七卷第21至26頁【張嘉佑 】;偵十七卷第51至57頁【王洵沛】;偵十七卷第81至87頁 【胡丞漢】;偵十七卷第95至101頁【唐偉傑】;偵十七卷 第291至299頁【洪士軒】;偵十七卷第275至283頁【蔡杺妍 】;偵十七卷第263至270頁【鄧羽婷】;偵十七卷第309至3 17頁【陳律豪】;偵十七卷第189至196頁【王靖雯】;偵十 七卷第327至333頁【胡敦翔】;警三卷第112至116頁【王晴 永】;警三卷第120至124頁【葉淑敏】;警三卷第130至133 頁【徐偉翔】;警三卷第139至142頁【蘇琇雯】;警三卷第 148至154頁【羅于婷】;警三卷第185至188頁【戴建桐】; 警三卷第194至197頁【周宜蓁】;警三卷第203至206頁【張 益瑋】;偵十六卷第157至159頁【戌○○】)相符(按:關 於被告戊○○等主要成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上揭經 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述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 證據),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17日 營清字第1070041047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
明細各1紙、內政部107年5月23日台內團字第1070031809號 函檢送「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 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1紙、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 紙、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成立大會106年7月17日中築 字第106071701號函、成立大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 錄1份、第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份、章程1份、會 址使用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衛生福 利部107年5月29日衛部救字第1071300782號函檢送衛生福利 部106年9月1日衛部救字第1061363333號函、「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舉辦築夢物資補給站-「物資集 中援助偏鄉清寒弱勢家庭勸募計畫」之事項發起勸募活動申 請表、活動計畫書及活動財物使用計畫書各1份、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106年8月7日中築字第106080701 號函、第1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及理監事會簽到簿各 1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被告癸○○手機翻拍照片1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7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262 3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年7月17日財北國稅 中正營所字第1070256893號函、被告卯○○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告辰○○之便條紙6張、編號20號7月份員工薪 資表1張、東勢區北興里及中寧里築夢物資與補助金領取單2 份、員工每人每日勸募所得記事本1份、被告辰○○手機內 與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辰○○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未○○、亥○○、申○○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367號搜索票4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367號搜索票5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 命協會」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1紙、被告 壬○○手機內與被告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被告戊○○、巳○○之監聽譯文1份、被告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辛○○之監聽譯文1份、同案被告庚 ○○107年7月份薪資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內之翻拍照片1張、同案被告庚○○手機內通訊 軟體LIN E內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同 案被告庚○○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被告午○○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同案被告庚○○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 內與同案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同案被 告庚○○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黃煜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張、同案被告庚○○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證人
胡碩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同案被告庚○○手機 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蘇昱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同案被告庚○○之監聽譯文1份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 告壬○○手機內與被告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壬○○手機內與被告丙○○「佛系狐狸」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扣得紀錄工讀生募款金額資料3紙、107年7月份 薪資表1紙、被告午○○手機內與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辛○○與證人胡碩芬之監聽譯文1份、「社團法人 築夢關懷生命協會」臉書粉絲專頁1份、「中華民國社團法 人築夢關懷生命協會」1111人力銀行徵人資料1份、自扣案 隨身碟所列印之107年5月至7月之帳冊(含實際帳目及作假 帳目)、築夢關懷協會捐助資料清單1份暨收據等資料1份、 胡碩芬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之全部監聽譯文1 份、被告辛○○之全部監聽譯文1份、被告癸○○手機內與 被告壬○○「老頭」、黃道葵「小葵」之LINE對話紀錄含業 績表5張、被告癸○○手機採證資料、已開立金額之收據一 批(共7本)、替代役退役證明書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證物款收據9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8月18日德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照片81張、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