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廖坤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坤章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駛至鳳仁路21之1號前時,與李保賜騎乘之車號000-0 00號機車後輪發生碰撞,致李保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頷 骨顴骨骨折之傷害。詎廖坤章明知其肇事致李保賜受傷,未 當場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或救護 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施予適當之救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廖坤章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交訴卷第83 頁、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坤章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李 保賜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離去現場而未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有下車 詢問被害人是否要緊,被害人說不要緊,且說我有事可以先 離開,我看被害人也沒有什麼傷,所以我才離開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李保賜發生交通事故 ,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離去現場等情 ,除據被告所自承外,另有證人即被告駕駛車輛之車主盧朝 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至8頁、第偵一卷第 57至59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 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查訪表、 指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至31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至10頁)、現場及車損、人傷照片 (見偵二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害人因 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見警一卷第18頁),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1月4日長庚 院高字第1080150918號函再所附被害人就醫病歷、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107年12月21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735549900號函暨 所附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59至 61頁、第105至119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傷 勢既係臉部粉碎性骨折,必然有臉部有明顯之外傷,被告辯 稱:在現場看被害人沒有什麼受傷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 應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供經被害人同意始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事故發生後 就昏迷了,從車子倒下到上救護車之間我都沒有印象,因為 我當時失去知覺,我醒來時就在救護車上,而救護車已經在 前往醫院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94頁、本院卷 第96至97頁),且被害人病歷亦明確記載被害人頭部外傷後 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情形,亦有前開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失去 知覺昏迷,被告自無可能於現場經被害人同意而離開現場, 被告所辯,顯屬虛妄而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至被告另辯 稱:我若是有要肇事逃逸就應該於事故直接駕車逃逸,焉有 先下車查看後再逃逸之可能云云,然查,交通事故發生後, 亦常見肇事者於下車查看後,發現事態嚴重而起念逃逸之情 形,被告於下車查看後始行逃逸,與常情並無相悖,自難僅 以被告有下車查看即逕認被告並無逃逸之犯意,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於肇事且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當場報警、通知救 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 肇事責任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堪以認 定。被告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 經同院就上開二案件以103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其應執行 刑2年9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5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且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離去現 場,所為並不足取,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已呈現昏迷之嚴 重狀態,正屬需他人協助救助之情狀,被告猶置之不理而逃 逸,惡性非輕。且被告案發後仍虛捏不實情節飾詞矯飾,顯 然未能認知其行為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67頁),惟細觀該調 解筆錄內容,除強制汽車保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理賠外,被 告實際上並未為任何賠償,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審 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鳳仁路21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擦撞前方被害 人李保賜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輪,導致李保賜倒地 ,並受有左上頷骨顴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已 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69頁),揆諸上揭之規定,即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