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雄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7時58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路竹區 中山路與大仁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 年11月3 日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 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 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