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4號
CTDM,106,訴,37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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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竹


指定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法律扶助)
具 保 人 葉建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539號、第5541號、第9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建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與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葉建旻因被告楊佑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日偵訊筆錄、同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6、21、23頁)。然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 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經拘提亦未到案,此 有本院10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之刑事報到單、被告及具保 人之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0日基檢宏忠 107助587字第108100074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併沒入實收利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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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