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號
10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代 表 人 朱正倫
訴訟代理人 吳珮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C00000
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1 項)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 下:一、…。( 第2 項)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237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國家 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 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 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 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 條規定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 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 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下稱桃園市交裁處) 106 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C0 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 ,於106 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 並由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383 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在案。之
後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向本院追加請求被告桃園市交裁處 及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 ) 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9萬元等情,此有原告 提出之請求撤銷交通事件與請求給付行政訴訟狀1 份附卷可 稽( 見本院卷第54-60 頁) 。因原告係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行 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237 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 第4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予准許,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交裁處 所為之原處分而提起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 列之被告除桃園市交裁處之外,另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為被告 ,惟因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並非係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律 規定,並非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0 日函通知原告誤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為被告,請原告具狀更正 刪除( 見本院卷第49頁) ,而原告即於107 年10月8 日向本 院提出聲明異議狀( 見本院卷第51-53 頁) ,並主張:其仍 要將國道公路警察局列為被告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交 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予准 許,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已如前述,則本件既已由 原本之交通裁決事件,變更為簡易訴訟事件,是原告要追加 國道公路警察局為被告,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之起訴狀及追加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狀中所列之被告均記載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 分隊」( 見本院卷第4 頁、第54頁) ,惟被告國道公路警察 局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僅係屬於被告國道公路警察 局之下級單位,並無獨立的關防等語,亦即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五楊分隊並非上揭法律規定之行政機關,無被告當事人適 格,而不能出具委任狀,且原告亦陳稱:原告是要告被告國 道公路警察局,而非五楊分隊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 ,是 本件係因原告於起訴狀中多記載「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 隊」等字樣,致使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訴訟代理人無法當 庭提出委任狀,本院即准許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嗣後補提委 任狀,此並有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之行政訴訟委任狀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國 道公路警察局之訴訟代理人並無委任狀,不能發言陳述意見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7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警員認原告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當場 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 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C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有繫安全帶,僅是因為要下車,始將安全帶解開 ,且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庭勘驗舉發員 警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原告是有繫安全帶之事實, 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繫安全帶,即屬違誤,應予撤銷。 ⒉再者,依大法官解釋意旨,舉發員警之密錄器須取得當事 人之同意始能使用,否則即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情事。 本件因原告不同意舉發員警使用密錄器,自不能以員警之 密錄器內容作為舉發原告違規未繫安全帶之證據。 ⒊又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有誤,當日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埔心交流道之匝道前即遭員警酒精測試勤務所 攔阻,根本尚未進入高速公路之車道上,為何員警擅自記 載與事實不符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北上67公里處)。 又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條第1 項規定,法 定處罰駕駛人僅係1,500 元罰鍰,然不知為何被告桃園市 交裁處卻裁處原告4,500 元罰鍰。
⒋另本件原告違規之應到案日期是106 年5 月9 日起,然原 告卻未收到被告機關之催促繳納通知單,或是該催促繳納 通知單係寄存送達於原告舊有之公司地址(即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故請被告機關提出送達證書以證 明。
⒌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原告違規未繫安全帶,及被告桃 園市交裁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與事實不符合,而有違 誤,應予撤銷。且因原處分造成原告之自由、姓名、隱私 等權益及工作金錢等損失,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39萬元。
(二)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39萬元。
⒊原告請求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告存款銀行執行判決金 錢之准許扣押。
三、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 卷附答辯狀)。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後段授權交通部 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 明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 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 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 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 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 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四、年齡逾4 歲 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 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 11497 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 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 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但如其 體型可依第3 款規定使用帶者,不在此限』」,此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07 年1 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6370號函文表示 (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06 年4 月9 日 21時14分在國道1 號北向67公里(幼獅入口匝道) 處執行 路檢勤務,目睹4386-VR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始將該車 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將違 規單通知聯交付違規人,請其簽收無誤…」等語。 ⒋復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 稱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 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2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 行裁決處罰者,應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500 元整」。又 被告107 年1 月9 日桃交裁申字第1070001354號函文亦表 示(略以):「…罰鍰為何為新臺幣4,500 元一節,查本 案違規舉發通知單係由臺端於106 年4 月9 日完成簽名收 受,臺端應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106 年5 月9 日)前 繳款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因本案已逾應到案日60 日以上,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應裁處新臺幣4,500 元,並無違誤…」等語。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已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達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原告行經路檢 時確實無繫安全帶違規,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其餘答辯均與被告桃園 市交裁處相同。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有無違誤?(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500元 之罰鍰,有無違誤?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6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埔心交流道之匝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等事實,並 有原處分、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 頁、第25頁)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第1 款至第3 款(詳附錄法 條)。
⒉查,本件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已據本件舉發員警即 證人吳清輝於本院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 問:本件之舉發通知單( 提示本院卷第25頁) ,是 否為證人所舉發? 並請證人詳述本件舉發之經過?)答:這 是我帶隊舉發的。當時原告從幼獅交流道平面下來匝道要 北上高速公路,經過路檢地點,因未繫安全帶而被我攔下 ,我請原告車子往前靠邊停靠,並由同事製單舉發。( 問 :證人當時是如何看見原告未繫安全帶?)答:當時我是負 責攔車受檢,剛好原告經過我前面時,我攔下原告發現他 未繫安全帶。」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 證人吳清輝並當庭提出舉發當日另一員警陳恭億之密錄器 有錄到原告遭攔停時未繫安全帶之畫面,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揭密錄器之光碟畫面如下:「一、檔案名稱:2017_0 409_211340_031.MOV二、影片全長5 分01秒,影片時間1 分33秒,舉發員警攔停原告車輛,並稱:『大哥,你沒繫 安全帶,你又給我開那麼快』等語,畫面顯示原告確實並 無繫安全帶,原告當時穿著白色上衣,很明顯並無繫安全 帶。三、影片時間2 分許,原告車輛停靠路邊,此時原告 右手將安全帶拉上。2 分5 秒許,原告詢問為何攔停,另 一名警員稱原告未繫安全帶,原告稱:『通融一下拉』,
員警稱:『這沒辦法拉』等語,並請原告提出行照及駕照 。四、影片時間2 分57秒許,原告稱:『通融一下拉,又 沒賺什麼錢,勸導一下就好了』,員警稱:『沒辦法,這 沒辦法勸導』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 。由上揭證人吳清 輝之證詞及員警陳恭億之密錄器畫面等證據資料顯示,可 知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幼獅入口匝道時 ,經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即將原 告攔停於路邊並開單舉發,且從員警陳恭億之密錄器畫面 可明顯看出原告確實並未繫安全帶。故被告認定原告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主張:⑴原告當時有繫安全帶,僅是因為要下車 ,始將安全帶解開,且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原告是有 繫安全帶。⑵依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因原告不同意舉發 員警使用密錄器,自不能以員警之密錄器內容作為舉發原 告違規未繫安全帶之證據。⑶又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 規地點有誤,當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埔心交流道之匝 道前即遭員警酒精測試勤務所攔阻,根本尚未進入高速公 路之車道上,為何員警擅自記載與事實不符之違規地點( 即國道一號北上67公里處)。又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31條第1 項規定,法定處罰駕駛人僅係1,500 元 罰鍰,然不知為何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卻裁處原告4,500 元 罰鍰。⑷另本件原告違規之應到案日期是106 年5 月9 日 起,然原告卻未收到被告機關之催促繳納通知單,或是該 催促繳納通知單係寄存送達於原告舊有之公司地址,請被 告機關提出送達證書以證明等情。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均應繫安全帶,為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等法律所明定,是 只要汽車係處於行駛狀態中,汽車駕駛人均應繫安全帶。 原告稱:當時伊有繫安全帶,僅是因為要下車,始將安全 帶解開云云。惟查,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 號北 向幼獅入口匝道時為舉發員警所攔查,且依前揭員警陳恭 億之密錄器畫面顯示,原告遭警攔停前系爭汽車係處於行 駛狀態下,原告依法自應繫安全帶,且原告縱使要下車, 亦應先將車輛完全停止之後,再將安全帶解開後下車。是 縱如原告主張:其係因要下車,始將安全帶解開云云,惟 原告於舉發員警尚未將其攔停前,系爭車輛尚處於行駛狀 態下,即將安全帶解開,亦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合。 ⑵至於原告主張: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庭
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原告是有繫安全 帶云云。惟查,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係勘驗本件舉發警員蔡岳勳身上配置之密錄器錄影光碟, 其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是有繫安全帶 ,舉發員警有詢問原告是否確實沒有繫安全帶,原告沒有 反駁。二、錄影快結束時,舉發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給原 告,原告有仔細核閱。三、檔案名稱:2017_0409_211914 _0 52.MOV ,舉發員警約於52秒時將舉發通知單交給原告 閱讀,原告詳閱至1 分54秒時始問舉發員警簽名於何處並 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核與證人即 本件舉發員警蔡岳勳於107 年6 月19日到庭具結證稱(略 以):「(問:106 年4 月9 日下午9 時14分於國道一號 北上67公里處時,舉發原告馬宣德,提示本院卷第25頁舉 發通知單,舉發案件是否為證人所舉發?請詳述舉發經過 ?)是的,當時我在執行安全帶路檢,總共有4 個人,小 隊長在做攔檢動作,我在後面負責檢查、開單的工作,小 隊長看到原告安全帶沒有繫,將其攔到路邊做開單的動作 ,原告當下亦無反駁他沒有繫安全帶,原告當時問我這邊 是不是高速公路,我回答說是。(問:是小隊長看到沒繫 安全帶?)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大致相 符,並有舉發員警蔡岳勳之職務報告書(略以):「警員 蔡岳勳、陳恭億、王詩儀與小隊長吳清輝於106 年4 月9 日擔服18時至22時在國道一號幼獅交流道北向入口處執行 安全帶取締路檢勤務,該幼獅交流道實際公里數為67公里 ,馬姓違規人駕駛4386-VR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路檢點 時,經由員警攔停該馬姓駕駛後,發現其駕駛座安全帶未 繫,告知其交通違規事由後,指揮至路旁並製單舉發,職 製單完畢後,將違規單及其證件確實交付,將相關資料交 付違規人後,明確告知繳費相關期限及到案處所;…」等 語,此有警員蔡岳勳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 第35頁) 。是舉發員警蔡岳勳就當時如何發現原告未正確 扣上安全帶,及舉發過程中原告對於其未繫安全帶之事實 並不否認等情,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另警員蔡岳勳 之上揭職務報告與舉發員警即帶隊小隊長吳清輝之職務報 告( 略以) :「職小隊長吳清輝及警員蔡岳勳、王詩儀、 陳恭億於106 年4 月9 日21時14分,於國道一號北向67K 幼獅交流道入口匝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由職擔任攔 查工作,發現4386-VR 自小貨車駕駛行經時未繫安全帶並 告知駕駛人( 即原告) 違規事實及請該駕駛將車停靠匝道 路肩,並請警員蔡岳勳予以查證身分及舉發,警員蔡岳勳
舉發後並請駕駛人檢視舉發單內容無誤後始簽名,駕駛人 於舉發過程中並未向現場員警稱有繫安全帶或舉發違規內 容有誤之情事…。」等語,亦大致相符,此有警員吳清輝 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 ,及警員吳 清輝於本院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因 為107 年6 月19日勘驗的與今日提出的影片是不同的警員 提出的影像,6 月19日勘驗的密錄器是蔡岳勳警員提供的 ,而今日是提供陳恭億警員密錄器影像,當日兩位員警都 有在場執行職務,當時訴訟時是由蔡岳勳警員提供的報告 ,而不知道陳恭億警員舉發當時亦有錄到原告沒有繫安全 帶的影片。蔡岳勳警員是錄到後半段開單的影像,而陳恭 億是攔查當時前半段就有錄到的影像。」等語( 見本院卷 第96頁反面、第97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蔡岳勳警 員密錄器錄影光碟開始時顯示時間為2017年4 月9 日21時 15分11秒,全長總共四個片段,各片段時間皆為2 分1 秒 ,總長8 分4 秒。」「勘驗陳恭億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開 始時顯示時間為2017年4 月9 日21時13分37秒,總長為5 分1 秒。」( 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 ,顯示警員蔡岳 勳及陳恭億所配置密錄器之錄影日期均係同一天,而警員 陳恭億之錄影時間在前,警員蔡岳勳則在後。綜上各情, 可知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係當庭勘驗舉發 員警蔡岳勳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而非舉發員警陳恭億之密 錄器錄影畫面,且因警員蔡岳勳係負責後段之開單舉發程 序,所以並未錄到前段原告遭攔停時未繫安全帶之畫面, 且警員蔡岳勳之密錄器之所以會錄到原告有繫上安全帶之 畫面,依前揭警員陳恭億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三 、影片時間2 分許,原告車輛停靠路邊,此時原告右手將 安全帶拉上。」等情,可知係因原告於遭警攔檢而停靠路 邊時始又將安全帶繫上。況且不論係於警員蔡岳勳或是陳 恭億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中,原告均未否認及爭執其未繫安 全帶之事實,僅有原告向警員求情不要舉發開罰之交談內 容,更遑論於警員陳恭億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中已清楚錄到 原告未繫安全帶之畫面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警員蔡岳勳 之密錄器畫面中原告係有繫安全帶,原告並無未繫安全帶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本件舉發員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取締路檢勤務,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規賦予警員執行道路交通安全勤務之 權利及職責,且本件舉發地點係位於國道一號幼獅交流道 北向入口匝道處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舉發員警所配置 之密錄器係用以拍攝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等
相關事證影片,係屬於舉發員警合法執行職務之範圍內, 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問題,亦無舉發攔查程序不合法 之情事。再者,原告亦未具體指出究竟係何號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意旨認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不能配置密錄器及 使用密錄器須經違規行為人之同意等情。故原告空言依大 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因原告不同意舉發員警使用密錄器, 自不能以員警之密錄器內容作為舉發原告違規未繫安全帶 之證據云云,顯不足採信。
⑷至原告雖表示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地點有誤,其係 於幼獅交流道之入口匝道處為警攔停舉發,該處並非屬於 高速公路等語。惟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等規定,「高速公路」之 定義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 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 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可見「匝道」係指一般道路與高 速公路聯絡之路段,仍屬於高速公路之部分,而包含於高 速公路內,故縱使本件原告遭攔停地點係幼獅交流道之入 口匝道處,但因該處仍屬於高速公路,即應適用相關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規定,原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又 本件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裁罰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而非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罰1,500 元。是 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條第1 項 規定,法定處罰駕駛人僅係1,500 元罰鍰,然不知為何被 告桃園市交裁處卻裁處原告4,500 元罰鍰云云,顯係誤解 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⑸另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係由原告本人當場親自簽收,且舉發 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到案日期:106 年5 月9 日、到案 處所:桃園監理站」等字樣,此有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 稽( 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自應依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 到案日期、處所於期限內繳納罰款或到案聽侯裁決,且被 告機關亦無再寄送催促原告繳納通知單之必要。故原告主 張:原告未收到被告機關之催促繳納通知單,或是該催促 繳納通知單係寄存送達於原告舊有之公司地址,請被告機 關提出送達證書以證明云云,純屬原告對於法規之誤解, 尚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各情,均不足採信,已詳如上述。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500元 之罰鍰,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詳附錄法 條)。
2.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查本件原告違 規日期為106 年4 月9 日,由員警當場舉發(即舉發日期 為106 年4 月9 日),並記載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 5 月9 日前」,且有原告親簽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已 詳如前述。是原告既未於106 年5 月9 日前到案聽後裁決 或為罰鍰之繳納,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一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 ,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 者,裁處原告4,500 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並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4,500 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均已詳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誤,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39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1條第1 項、第2 項(未繫安全帶、未安置幼童安全椅、兒 童單獨留置車內、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 、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 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 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 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89條第1 項第5 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 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⒈第9 條第1 項第6 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
【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⒈第3 條第1 款至第3 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 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 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 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 上端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