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許正德 呂許阿粉 許素嬅 許素碧 黃許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被 告 邱添壽 邱添義 邱添益 簡邱春美 詹勳河 詹勳淇 詹珠惜 許恩郎 許明澤 上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賴許玉善 許玉良 許玉慈 鄭添進 鄭天寶 鄭緯豐 許邱玉珍 許進財 許進來 許玉照 許進旺 許進添 邱許金美 許智雄 許智仁 蔡品耀 許秀鈴 許子衾 許淑娥 林許雅芸 許秋明 許秋聲 許燕欽 許淇溱 許秋玉 許燕玲 游黃傳妹 游騰榮 游騰照 游騰陽 游騰煜 葉游金菊 游金蓮 游昇輝 游輝雄 馮鶴棠 馮鶴齡 馮麗玉 吳游連妹 梁真強 梁清汪 梁真成 梁育菁 梁燕美 曾振華 曾裕堯 曾文玲 張延睿 江劉紅枣 徐冬珍 江欣展 江欣炯 江顯宏 林梅桂 江志民 江庭毅 黃寶玉 江育如 蔡銘桐 蔡奇昇 蔡慧君 江若語 江民文 江徐快妹 江伯卿 李江秀英 劉子祥 劉崇德 劉漢清 劉漢昌 劉素貞 王劉素蘭 劉素惠 劉素芬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 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1,256 元,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 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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