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5號
TYDV,108,訴聲,5,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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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杜武一 


相 對 人 黃咨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2 月間承購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14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408 萬元入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後 ,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業於108 年1 月9 日具狀起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訴請依類推適用委任終止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令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 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 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 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 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 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 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契約, 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 ,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 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委任 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 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 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權之權利性質核屬「債權」,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 」關係請求,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 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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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