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茂榕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6 樓)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 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兼董事廖運青已歿,除配偶離婚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然聲請人為唯一董事,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本僅得向法院為對造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 選任何人則屬法院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故本院審酌 各情後依法選任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 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吳茂榕律師 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且吳茂榕律師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 人選,茲選任吳茂榕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爰以本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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