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
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崇德,公司部分未據起訴)之工地 主任,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游傳齊、何華忠、何偉、薛明強均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縣塔乘漁船,均於次日在臺灣北部 海岸登陸臺灣地區,係非法偷渡入境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竟 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在台北縣泰山鄉○○ 路○段三一六號工地工寮,以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僱用游傳齊 、何華忠從事工地清潔等雜項工作,而予以藏匿在該址;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提供上開工地工寮供何偉、薛明強二人住宿而使之 隱避,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地工寮為警查獲。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僱用游傳齊、何華忠二人並供與膳宿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游傳齊、何華忠係澳門來的,並不 知他們是大陸偷渡來台的,而何偉、薛明強二人住宿在該工地工寮,伊並不知情 云云。惟查,游傳齊、何華忠、何偉、薛明強四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係於右 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偷渡來台打工,其中游傳齊、何華忠經被告甲○○予以 僱用,而被告亦均知悉何偉、薛明強二人住居在上開工地工寮等情,業據大陸地 區人民游傳齊、何華忠、何偉、薛明強等四人分別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被告提 供彼等膳宿,而大陸人民說話聲調、說話用語、與生活習性均不同於臺灣地區人 民,依社會常情,被告應無不知游傳齊、何華忠、何偉、薛明強四人係大陸人民 身分之理。而被告僱用游傳齊、何華忠在上址工作,並未向彼二人索取身分證明 等文件作為申報稅捐或辦理勞工保險等之用即遽予僱用,亦與常理有違。況住宿 在該址之大陸地區人民游傳齊、何華忠、何偉、薛明強,一次多達四人,被告既 自承伊負責上開工地工寮之管理,則其空言否認知悉游傳齊、何華忠、何偉、薛 明強四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及使何偉、薛明強二人住居在該址云云,核屬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正常之入境手續,違反者 應依國家安全法處以刑罰,又行為人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違反者應予處罰,分別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六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甲○○僱用大陸人 民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提供宿舍藏匿大陸地區人民游傳齊、何 華忠,及使大陸地區人民何偉、薛明強隱蔽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 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及使人犯隱蔽罪。被告所為數藏匿人犯及使人犯隱蔽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藏匿人犯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對就業 市場秩序、社會治安之影響,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二號)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經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例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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