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00
兼法定代理人 肖祚強
相 對 人 吳潮宗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吳00(女,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生)非聲請人肖祚強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肖祚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肖祚強與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吳00 於107 年10月18日出生,因係聲請人肖祚強婚姻存續中受胎 ,依法受婚生之推定。聲請人肖祚強於107 年3 月1 日知悉 聲請人吳00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作成親 子鑑定,爰依法訴請確認聲請人吳00非聲請人肖祚強自相 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對於聲請人肖祚強與相對人於104 年10月19日結婚,於107 年4 月16日離婚,聲請人肖祚強於 107 年10月18日產下聲請人吳00,但聲請人吳00與相對 人無血緣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出生證明書、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等亦無意見,復合意聲 請法院為裁定,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聲請人吳00非聲請人肖祚強自相對人受胎 所生之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 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以聲請人吳00與訴外人吳祝誠之口腔細 胞以人類DNA上D8S1179、D21S11、D7S820、CSF1P0、D3S135 8、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 OX、D18S51、D5S818、FGA、D21S1437、D22S683、D8S1110 、D10S2325、D12S1090、D17S 1294、PentaD、D3S1744、D1 4S608、D20S470、PentaE、D4S2366、D18S536、D13S765及 D6S474等30個短重複區(stort tandem repeat loci,STR) 之相似性進行鑑定,其檢驗結果及結論認:本系統之總排除 能力(Combined Power of Exclusion,CPE)為0.000000000 0;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 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
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 點位「可以排除」, 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 無法排除吳祝誠與肖祚強之女(按指聲請人吳00)之親子 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9950 ,親子關 係概率值為 99.999999%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 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 1 、2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吳00係107 年10 月18日出生,依上開規定,從其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即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4 月20日止為受胎 期間,其中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4 月16日聲請人肖祚強 與相對人離婚日止係在其母即聲請人肖祚強與相對人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吳00戶籍登記之父親姓名為相對人, 然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聲請 人吳00非聲請人肖祚強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