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玉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楊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世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未成年人乙○○之父楊世源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死亡,未成年人之母即聲請人丙○○依法為未成 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項, 因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乃聲請選 任未成年人之祖父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 情。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為憑,自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考量關係人甲○○為未成年 人乙○○之祖父屬誼屬至親,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 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例如遺產全未受分配或少於特留分),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