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9號
TYDV,108,司繼,19,201901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聲 明 人 周睿紘 
法定代理人 周秋雄 
聲 明 人 周昊脩 
      周昊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啟恆 
      游婉玉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周金樹(亡)
上列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周金樹於民國107 年 10月16日死亡,聲明人周睿紘周昊脩周昊霆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繼承人於107 年10月1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周 睿紘、周昊脩周昊霆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明 人周睿紘周昊脩周昊霆與被繼承人僅係三親等旁系血親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明人 周睿紘周昊脩周昊霆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明人 周睿紘周昊脩周昊霆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