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37號
TYDV,108,司繼,137,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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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7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人 邱鑾英 

      葉惠珊 
      葉碧芸 
      葉岱沅 
      葉芳妙 

陳 報 人 劉瑜昌 


被 繼承人 葉阿鑫(亡)


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葉阿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鎮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葉阿鑫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陳報人劉瑜昌陳報遺產清冊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阿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1148II);「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1156I);又「繼 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 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1157),中華民國98年6 月 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 115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



妹、(四)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 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於法不合。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繼承人邱鑾英葉惠珊、葉碧 芸、葉岱沅葉芳妙分別為被繼承人葉阿鑫之配偶及子女; 陳報人劉瑜昌為被繼承人葉阿鑫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 國107 年8 月26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上開 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三、經核陳報人劉瑜昌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然因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葉惠珊葉碧芸葉岱沅葉芳妙未聲 明拋繼承,故陳報人劉瑜昌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開 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餘陳報人即繼承人邱鑾英葉惠珊葉碧芸葉岱沅葉芳妙之陳報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 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 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以及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 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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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