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蔣熙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祥(原名:林志雄)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到期日雖經塗改,惟
並未依法簽名或蓋章,故視為未塗改,該本票發票日應為民
國105 年6 月18日,而該到期日即民國105 年5 月10日係在
發票日前,亦視為未載。是以,請表明該本票之提示日及利
息起算日,並提出正確之附表。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