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 路玫瑰花中心工地,向台日工程行負責人黃敏泰收取工程款訂金新臺幣五萬元後 ,侵占入己,未交回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七十號九 樓,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桃市戶字第九一一四號函及 戶籍謄本等存卷可憑,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市○○區○○路,此據檢察官載明 於起訴書,綜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顯有 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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