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91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務 人 林淨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貳佰貳拾玖
元,及其中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參佰
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該規定
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是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關於其請求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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