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694號
PCDM,89,易,1694,200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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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
  被  告 丙○○
       甲○工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
、第七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丙○○乙○○夫妻二人共同經營「甲○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 由乙○○任甲○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該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 九巷七十九之十九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二人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 他人工作,亦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丙○○竟自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三日起,將前以其本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聘僱擔任監護 工之泰國籍人NAMKRATHOK SOPHA一人,由甲○公司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 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認為一萬五千元)聘僱,在上址甲○公司工廠內,從事模具 翻砂、注銅等工作。迄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上開泰籍勞工在上址 甲○公司工廠內,為警當場查獲從事翻砂、注銅工作。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等指 示在過年時請該泰籍勞工幫忙打掃,並未叫他在工廠內工作,一萬五千八百元是 支付他每月看護丙○○有重度殘障之弟陳福獅之薪水云云。惟查,被告乙○○於 警訊及偵查中業已供稱坦認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查獲時止, 有請上開泰籍勞工從事翻砂、注銅等工作明確,核與該泰籍勞工於警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臨檢紀錄表一紙及查獲時該泰籍勞工身著工作服在上址工廠內從事 翻砂、注銅工作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因此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甲○公司執照、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 表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各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 規定,其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應各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被告 甲○公司因其公司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犯前條項之罪,該法人應依同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科以代表人所犯該條項之罪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丙○○、乙○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丙○○乙○○、甲○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 ○○量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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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