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7號
TYDV,108,事聲,7,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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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吳素美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2月12日107 年度司促字
第2205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2 月12日107 年度司促字第2205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第121 條 第1 項、第51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 令,其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記載「廖運青」為相對人的法定 代理人,然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廖運青已 於107 年9 月30日死亡。
(二)廖運青既然已經死亡,不再是相對人的法定代理人,聲請 人提出聲請時,也就沒有正確表明相對人的法定代理人, 從而屬於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以及書狀不合程式的情形,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7 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為提 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及表明法定代理人,裁定書上也已 經註明「原法定代理人已往生」。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 於107 年12月5 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的「法定代理人仍為董 事廖運青本人」等情,而未能補正前面所說聲請不合法的 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的聲 請等情,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書狀附卷可證。(四)聲請人收受駁回其聲請的裁定後,雖於107 年12月25日聲 明異議,卻沒有表明聲明異議的理由,而本院審核全卷事 證,認為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的聲請,在認事用法上 都有其依據,聲請人指為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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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