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待明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7 年度司催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4日 107 年度司催字第54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有懷寧醫院簽發支票1 張(支票號 碼:GSA0691582、發票日:107 年11月30日、發票人:懷寧 醫院、受款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203, 203 元,下稱系爭支票),不慎於107 年10月8 日遺失,業 已通知付款人止付,並向警察局報案,爰依法聲明異議。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由懷寧醫院所簽發,受款人為裕利股份有 限公司,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司 催字第549 號卷第4 頁),足認系爭支票係屬記名票據;又
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喪失經過為:「2018 年10月8 日對帳發現,2018年7 月帳款未付、詢問醫院會計 回覆該支票於2018年9 月4 日寄出,查2018年9 月5 日確實 已投遞成功,但系統皆無該支票記錄,判斷已遺失」,足見 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懷寧公司)交付與受款人(即異議 人),異議人自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既由異 議人占有中遺失,參諸上開說明,其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58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五、綜上,原裁定遽以異議人未收到系爭支票而非屬票據權利人 ,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