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吳逸民
孫台興
李俊彥
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芳
原 告 薛敏智
林哲毅
伍允仁
余麗君
林棋芳
許月娥
伍允中
簡寬祥
李麗珠
宋湘玫
楊素玉
謝振明
黃財文
張瑞煥
蕭美珠
邱致廉
郭蔡美鳳
陳光俊
王政雄
張永宗
陳桂蘭
張淑娟
陳柏宇
上列 27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因地役權涉訟之
價額相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核徵其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
價額為準。惟若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 項:「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
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
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 年計算之
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之規定核算。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688.33 平方公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所增
價額究有不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核定之,
即為7,178,37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
,0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9,013元,尚應補繳3,069 元(計算式
:72,082元-69,013元=3,06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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