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24號
TYDV,107,重訴,624,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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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吳逸民 
      孫台興 
      李俊彥 
      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芳 
原   告 薛敏智 
      林哲毅 
      伍允仁 
      余麗君 
      林棋芳 
      許月娥 
      伍允中 
      簡寬祥 
      李麗珠 
      宋湘玫 
      楊素玉 
      謝振明 
      黃財文 
      張瑞煥 
      蕭美珠 
      邱致廉 
      郭蔡美鳳
      陳光俊 
      王政雄 
      張永宗 
      陳桂蘭 
      張淑娟 
      陳柏宇 
上列 27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因地役權涉訟之
價額相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核徵其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
價額為準。惟若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 項:「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
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
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 年計算之
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之規定核算。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688.33 平方公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所增
價額究有不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核定之,
即為7,178,37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
,0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9,013元,尚應補繳3,069 元(計算式
:72,082元-69,013元=3,06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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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