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許秀碧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郭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承志自民國106 年5 月間起,以個人名義 簽發支票或背書轉讓他人簽發之支票,向原告許秀碧借貸金 錢使用;其後雖有如期支付利息,惟近期原告聽聞被告財務 狀況不佳,電話聯繫未果,遂於107 年9 月26日將如附表編 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 今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1,000 萬元,迭經催討仍未果。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5 月間起,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或
背書轉讓他人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貸金錢使用,業據原 告提出元大銀行106 年5 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永 豐銀行106 年5 月23日傳真交易指示單影本各1 紙(見本 院卷第24、25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1 紙(見 本院卷第4 頁),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00 萬元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足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依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1, 300 萬元: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 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 條、第39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足 堪認為真實。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且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既未經 提示,則給付無確定期限;觀諸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 12月3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得認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自翌日即107 年12 月4 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兩造就其利率未經約定,亦非
票據關係而請求有理由,應依上開民法規定,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至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屆期業 經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則被告應自翌日 即107 年9 月27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又兩造間就如附表 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無特別約定利率,則依上開票據法規 定年利六釐計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1,30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 還1,0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於法無據,原告所請應予駁回。
(四)再查,關於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300 萬元主張依民法消 費借貸關係而請求給付,此部分因與前開票據法之法律關 係,係屬請求權競合,且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既經認定有理由,從而原告關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 明。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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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號 │支票發票日 │支票提示退票日│票面金額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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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息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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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八德區農會大福分部 │郭承志 │FA0000000 │106 年9 月20日│未提示 │1,000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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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李仁富/郭承志 │B0000000 │106 年10月13日│107 年9 月26日│300萬 │6% │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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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八德區農會大福分部 │郭承志 │FA0000000 │107 年1 月23日│107 年9 月26日│500萬 │6% │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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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李仁富/郭承志 │B0000000 │107 年4 月1 日│107 年9 月26日│300萬 │6% │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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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八德區農會大福分部 │郭承志 │FA0000000 │107 年6 月22日│107 年9 月26日│200萬 │6% │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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