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吳德昭
吳德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以吳德昭為被告,主 張其與被告吳德昭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依兩造簽訂同意書、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26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德昭應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 )26,60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807 號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 度台上字第30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在前訴訟之原因事實所定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均與本件訴 訟不盡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不受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吳德一於100 年12月31日簽訂股權及土地轉讓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約定:「 賣方(即被告、吳德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社子土地之620 、621 、622 、623 、624 、625 地號等6 筆土地(詳如附 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截至111 年12月31日止,買方( 即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 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被告 吳德堂嗣於101 年4 月9 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另與原告達 成協議,即原告若在101 年購買則被告吳德堂願將系爭同意 書第5 條土地部分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1.4 倍售於原告(下 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嗣於101 年12月4 日向被告吳德堂表 示願以10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 元之1.4 倍,向 被告吳德堂購買系爭同意書第5 條土地應有部分,然被告吳 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未終止與被告吳德昭之借名登記 關係,且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24 2 條代位被告吳德堂終止與被告吳德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代位請求被告吳德昭將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應有部分3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德堂;併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 及原告與被告吳德堂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德堂 應於原告給付價金8,869,000 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
1.被告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吳德堂。
2.被告吳德堂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吳德堂8,869,000 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及被告吳德堂於101 年4 月9 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原告 則係於101 年12月4 日向被告吳德堂表示願依系爭協議書條 件履行協議,被告吳德堂斯時即有給付之義務,然被告吳德 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以系爭土地102 年1 月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4,537 元計算,扣 除原告購買應支付對價8,869,000 元後,原告因系爭協議書 給付不能所受之利益損失為10,292,263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1.被告吳德堂應給付原告10,29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由系爭同意書第5 條延伸而來,而 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處分,故系爭 協議書所載標的自屬系爭土地全部,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顯見原告與被告吳德堂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且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出賣人係被告及吳德一,然被告吳德 堂並未獲被告吳德昭及吳德一授權,又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 之權限,當事人部分亦有欠缺,是系爭協議書自不成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吳德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吳德昭一人所有。
㈡兩造與吳德一於100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 於111 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 。
㈢被告吳德堂於101 年4 月9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載明 原告如於101 年購買系爭土地,則被告及吳德一願依101 年 公告現值1.4 倍售予原告,所有權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原告 負擔。
㈣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吳德堂表示願按照 系爭協議書所定系爭土地101 年公告現值1.4 倍價購系爭土 地。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成 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吳德堂迄未終止與被告吳德昭間就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德堂,及被 告吳德堂應於原告給付8,869,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德堂應賠償10,292,263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兩造就系 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㈠原告無從代位被告吳德堂向被告吳德昭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又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 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吳德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而於67年2 月21日借名登記為被告吳德昭一人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307 號卷,下稱 壢司調卷,第35至40頁),且借名登記契約至今未經終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同意書第5 條固約定:「賣方社 子土地之620 、621 、622 、623 、624 、625 地號等6 筆
土地截至111 年12月31日止,買方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 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 」(見壢司調卷第11至12頁),即原告有權於約定期限內依 市價購買土地之優先權,惟解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上 開約定係於被告與吳德一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原告依 市價聲明承買者,被告等人始有承諾出賣之義務,而此亦據 臺灣高等法院於原告訴請吳德昭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事件認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 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2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07 號、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卷核閱屬實。而本件被告吳德 堂固於101 年4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謂:「買方吳德恒與 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等3 人,於100 年12月31日簽 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5 條:賣方社子土地中之620 、621 、622 、623 、624 、625 地號等6 筆土地,買方如 於101 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 年公告現值1.4 倍售於買方, 所有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見壢司調卷第14頁) 等語,然上開協議書係上開同意書之延續,係針對上開同意 書所訂若原告於101 年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則依101 年公告 現值1.4 倍出售,被告縱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但其他共有 人即被告吳德昭既已明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尚不足以 認定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並無被告與、吳德昭、吳德一 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情事發生,原告亦尚未取得聲明承 買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以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 稱被告吳德堂負有終止其與被告吳德昭之義務,被告吳德堂 怠於行使終止權,原告則為被告吳德堂之債權人可代位行使 終止權云云,尚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德堂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 吳德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且原告亦未取 得承買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既無給付之義 務,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德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先位依 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德堂;被告吳德堂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吳德堂8,
869,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德堂賠 償10,29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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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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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地 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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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吳德昭 │全部 │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吳│
├──┼───────────────┼────┼────┤德一所共有,應有部│
│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分各為3 分之1 ,而│
├──┼───────────────┼────┼────┤借名登記為被告吳德│
│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昭一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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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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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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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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