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盧桃妹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呂紫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同段一九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七十二)所有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一九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七十六)所有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 頁第12行關於「同段19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2)」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19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