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66號
TYDV,107,重訴,166,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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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鄭貞芳 


被   告 邱潔雯 
      鍾朋澤 
      鍾明純 
      鍾佩君 
      鍾孟倫 
      鍾孟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3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5 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 以107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救助聲請;原告不服抗告由 台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880 號駁回抗告;嗣原告提 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7 年12月23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 第872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收受該再 抗告裁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無訛。
四、原告自107 年12月26日收受駁回訴訟救助再抗告裁定,迄今 已逾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7 日期間,其逾期迄未補正,本件 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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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