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18號
TYDV,107,重訴,118,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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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楊金發 
      楊金印 
      楊文貴 
上 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楊金發 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3789,原告楊金印應有部分為4 分之 1 、原告楊文貴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系爭土地於民國61年 1 月12日桃園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被告因而 於62、63年間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告舊宅,強行開闢為 北興街,供公眾通行40餘年,惟迄今未辦理徵收,被告無合 法使用權源,竟於附圖編號37-21 ⑴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使 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剷除系爭土地 上之柏油,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又系爭土地開闢為道 路用地40餘年,倘返還系爭土地無法履行,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起訴時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賠償原告損失。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7-21 ⑴所示土地上柏油(面 積165 平方公尺)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金發新臺幣(下同)633 萬2,366 元、給 付原告楊金印417 萬8,125 元、給付原告楊文貴417 萬8,12 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部分係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與中正 路間之北興街,而北興街地處繁華地帶且連通民生路與民權 路,沿道商家、住宅林立,居住與通行往來人口眾多,足認 系爭土地上係供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所必要,且倘無北興街存 在,兩側居民將無道路可對外聯通,並非僅為特定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而屬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道路。又原告自承 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40餘年,且查無土地所有人阻止之相 關紀錄,堪認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足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 的,被告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負有改善、維護及管理道路 之責,被告鋪設柏油係為維護公眾通行利益,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 為行政機關之組織,無從為民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土地既存在公役地役關係,縱 原告因此受有特別犧牲之損失,亦為行政機關合法行使公權 力所致,被告並無不法行為,原告僅得依公法關係請求損失 補償,且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 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為永樂街與中 正路間之北興街,如附圖編號37-21 ⑴所示土地上則由被告 鋪設柏油使用迄今已40餘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背面 、12頁背面、13、34-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第1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屬無權占用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 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㈡原告得 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若是,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自然形成而係舊宅被拆除後開闢成道 路,並非既成道路而無釋字400 號解釋有關公用地役關係適 用,且被告61年1 月12日發布實施之桃園都市擴大修訂計畫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 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 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是以,只要符合前揭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即為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至於系 爭土地地目為何、有無被劃定為計畫道路、道路是自然形成 或是被動開闢等情,均與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 判斷無關,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 係,尚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檢視如下:
⑴系爭土地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按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 ,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 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與他筆土 地連接而成為北興街,北興街則為連接民生路與民權路之道 路,又北興街兩側已分別建有房屋,並共同使用北興街以對 外通行等情,有地籍圖、現場照片、Goog le 街景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22-25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 實,有堪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又系爭 土地並未設置管制限制他人通行,一般人車均得自由出入, 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鄰近居民即可使用該街道與 外界聯絡,而任何人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 之進行(例如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而通行其間, 堪認系爭土地應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至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於92年2 月6 日地籍圖謄本仍登載為「建」等語, 並提出地籍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13 頁),縱認屬實,亦不 足否認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 ①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53年間地目仍為建地並有舊宅坐落 其上,因61年編定為道路用地,被告於62、63年間拆毀舊宅 並開闢為道路,北興街始全部開通,並非自然形成,系爭土 地被強制開闢為道路之時,仍在戒嚴時期,故無人敢抗議云 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空照圖、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 、12頁 及背面)。惟查,系爭土地於53年7 月7 日自同段37之1 地 號土地分割轉載時,地目為「建」,而於61年1 月12日因桃 園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而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 情,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及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 44、162-163 頁),然地目為「建」之土地亦非不得實際作 為道路使用,自不能以系爭土地於61年間始將土地使用分區 編定為「道路用地」,即可認定系爭土地係被告於61年間發 布實施桃園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後始開闢形成。而依原告提出 之訴外人楊欉於48年間申請營造執照之申請書所載,楊欉申 請新建建物所指定之建築線為該建物北面之計劃道路,雖該 計劃道路當時尚未命名,惟依申請書所附位置圖可知,上開 計畫道路即為永樂街與中正路間之北興街,有上開營造執照 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169 頁),足見系爭土地 上之道路早於48年間即經兩側土地指定為建築線而興建房屋 ,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區戶政) 函詢北興街在永樂街與中正路間之門牌號碼及編釘時間,桃 園區戶政函覆稱:「本區現北興街介於永樂街與中正路間之 門牌號碼,其單數門號為35號至61之2 號,雙數門號為36至 66號。另查本所檔存民國58年4 月1 日門牌整編新舊門牌對 照表中載有『北興街59號』等數戶門牌」等語,有桃園區戶 政107 年11月5 日桃市桃戶字第1070013078號函暨所檢送之 58年4 月1 日門牌整編新舊門牌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4-118 頁),可知至遲於58年間,系爭土地上即 存在北興街之路名,且上開路段之北興街兩側已有人建屋並 設籍居住,再參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61年1 月 12日發布實施「桃園都市擴大修訂計畫」之計劃圖以觀,連 通民權路與民生路間之北興街於發布實施該計畫時已有完整 道路之雛型,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1月7 日桃都 行字第1070035496號函暨所檢送之61年1 月12日桃園市擴大 修訂都市計劃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此均足證 系爭土地早於61年1 月12日桃園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發布實施 前即已作為道路使用,並非編定為「道路用地」後始作為道 路使用。又縱認系爭土地於61年間編定為「道路用地」時仍 存有原告所稱舊宅,嗣經被告拆除以開闢為道路屬實,然原 告既未提出被告拆除舊宅開闢道路時曾為表示反對或異議之 事證,自難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之 初,有阻止之事實。而61、62年間雖屬戒嚴時期,惟台灣地 區於當時尚非處於戰爭時期之嚴格戒嚴,此為公知之事實,



苟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拆除舊宅開闢道路,並非不 得行文為反對或保留權利,且原告楊金發於105 年12月26日 之陳情書狀中亦自陳「昔日人民依法配合拆屋開發之舉……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證系爭土地於開闢作為道路 使用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事實。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44年5 月30日發布實施「桃園鎮都市 計劃」時尚未存在道路,且系爭土地上之北興街於61年編定 為「道路用地」時尚未開通,並提出45年桃園都市計畫圖及 54年9 月6 日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79、224 頁)。惟查, 依原告所提45年桃園都市計畫圖所示,當時系爭土地固尚未 作為道路使用,然此尚不足以否定系爭土地至遲於58年間即 已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又原告所提54年9 月6 日空照圖畫 質並不清晰,無足辨識空照圖拍攝時系爭土地是否已作為道 路使用,而依前述桃園區戶政提供之門牌整編新舊門牌對照 表資料所示,已可知悉至遲於58年間系爭土地兩側已有編釘 門牌號碼之房屋並有住戶設籍之情形,足證系爭土地於58年 間即已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
⑶是否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部分:
「查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 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 ,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 行,經本院著有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可 循。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 ,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 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 條、第76 9 條及第770 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自 承系爭土地經開闢北興街後供公眾通行40餘年,顯然已逾民 法第772 條、第769 條及770 條規定之取得時效年限,足認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已符合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要件。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屬既成道路,具有公共用物性質,而 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⒋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政府主管機關為俾益 通行安全,利於公眾通行,改善排水,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 養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是被告基於公共利益, 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與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相符,難認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剷除柏油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



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若是, 金額若干?
⒈按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之使用,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於 道路鋪設柏油,屬於有權使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其等所有權。是 以,被告所為,與民法第184 條規範之侵權行為有間,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⒉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 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 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 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 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補償關係 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在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 ,在公眾通行目的範圍內,即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㈢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61年1 月12日發布實施之桃園都市擴大 修訂計畫經內政部核定之「藍晒圖」,其待證事實為系爭土 地於61年間編訂為「道路用地」時仍有舊宅坐落其上。惟系 爭土地至遲於58年間已作為道路使用,且縱認系爭土地於61 年仍有舊宅坐落其上,原告或其前手於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 時亦未阻止,且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迄今已逾40餘年等情 ,依現有資料已足認定,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藍 晒圖」,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剷除柏油路面後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復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楊金發633 萬2,366 元、給付原告楊金印417 萬 8, 125元、給付原告楊文貴417 萬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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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