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22號
TYDV,107,訴,922,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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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由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 GLASS ORNAMENT」及「GLASS DECO SET」各1 BAG (下稱系 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1/526/W03 43及CX//01/526/W0342號,提單主號均為738-74819065,提 單分號分別為526W0343及526W0342,下稱系爭貨物簡易申報 單),嗣臺北關查驗系爭貨物,發現夾藏海洛因,因被告違 法於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致原 告遭裁罰新臺幣(下同)371 萬6,115 元確定。然實際填載 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向臺北關提出該申報單之人係被告, 原告並非實際填製之人,亦無填製權限,且被告之電腦留底 存檔資料係將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填載為「KOWLOON WO RLDWIDE TRANSPORT (即被告)」,與臺北關提供予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2 號)之查驗卷中所附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納稅義務人欄位 所載之「TARAY INTERNATIONAL CO . ,LTD . (即原告)」 不同,致臺北關依關稅法第6 條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 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因而對原告為鉅額裁罰。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萬6,11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貨物出具財政部關務署公布制式之「 個案委任書」,委託被告為其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快遞報關事



宜,故被告申報時填載原告為系爭貨物收貨人,乃受原告委 託所致,並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原告經臺北關、行 政法院認定為應納稅義務人,亦無疑義,被告自無庸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未繳納上開罰鍰,難謂受有損害 。又被告之電腦留底存檔資料中,固將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 之納稅義務人填載為「KOWLOON WORLDWIDE TRANSPORT 」, 惟該記載僅係被告內部參考用之資料,與被告向海關正式申 報之資料,應填載何人為納稅義務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委由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向臺北關報運自越南 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收貨人為「TARA Y INTERNATIONAL CO . ,LTD 」(即原告),系爭貨物經臺 北關查驗結果,均夾藏海洛因,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7條規定,經臺北關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171 萬4, 920 元及200 萬1,195 元,總計371 萬6,115 元,經原告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 行政訴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0 2 號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5 0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迄未繳納上開罰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系爭貨物簡 易申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80頁),且經本 院調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卷宗、臺北關(102 )北竹圍字第 0562號、(102 )北竹圍字第0512號卷宗、財政部訴願卷宗 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實填載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將納稅義務人 填載為原告,因系爭貨物夾藏海洛因,致原告遭臺北關裁罰 ,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應記載 何人為納稅義務人?㈡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是否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應記載何人為納稅義務人? 1.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本法第 6 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 、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二、提貨單 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 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 口之人。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 法第55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關



稅法第6 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 條定有明文;又進口快遞 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 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進口系爭貨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實際貨主章 育維及曾玉龍共同運輸毒品,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矚重訴字 第7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及無期徒刑(曾玉龍就其遭判處無期徒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 頁、第11 2 至134 頁)。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貨物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振東」之人,在越南將海洛因夾藏於 長柱體物品內,委託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以快遞方式空運來台 ,「黃振東」並於原告公司快遞單據中填載「品名:水晶、 寄件人:黃振東、收件人:蘇宗文、收件地址:台中市○○ 區○○村○○路○00○00號、收件人電話:0931640549」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13 頁),顯見系爭貨物乃第三 人委託原告運送來台,並於原告之快遞單據中填載品名、寄 件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是原告已知系爭貨物為第三人所 有一節,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欄位填 載「蘇宗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為「 TARAY INTERNATIONAL CO . ,LTD (即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78頁、第80頁),而該簡易申報單係原告委由被告於報 關時填寫,有原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79頁、第81頁),該個案委任書明確記載:「茲委任九龍 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報關行向貴局辦理第CX01526W0343號、第 CX01526W0342號進、出口報單及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 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 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捐、提領進口貨物、捨 棄、認諾、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 等文件、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 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等語,且該委任書上 之委任人欄位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頁),益徵原告已知系爭貨物為第 三人所有,卻仍以自己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委託被告報運 系爭貨物進口,且遍查卷內資料,均未見原告曾指示被告以 「蘇宗文」名義報關之證據;另經本院函詢臺北關,該關亦 函覆本院以:報關業者依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報關,於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 地址」及「收貨人名 稱/ 地址」均應填載委任書上委任人之名稱及地址等語,有 臺北關107 年10月31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頁) ,故被告依原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於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 上填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始與原告出 具個案委任書之委任意旨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填載「蘇宗 文」為納稅義務人,尚難憑採。
4.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有出具個案委任書予被告一事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4頁),然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 ,經該案被告即臺北關當庭表示「原處分卷二附件1 第2 頁 個案委任書記載原告公司委託九龍公司辦理報關手續」等語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2 號卷第57頁), 卻未見原告對其出具個案委任書予被告一事表示爭執,且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亦認定:該貨物 簡易申報書係由原告委由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於報關時填 寫,此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個案委任書」附卷可憑,足 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係原告委任之報關代理人等語(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2 號卷第226 至227 頁 ),嗣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未對上開判決之事實認定 有所爭執,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 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505號卷第10至14頁),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始行爭執出具個案委任書予被告一事云云,洵 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電腦留底資料中,將簡易申報單上之納稅 義務人填載為被告,與臺北關提供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查 驗卷中所附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納稅義務人填載為原告) 不同等語,固據提出被告電腦留底存檔之簡易申報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被告係依原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 ,於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業如前 述,且被告並未以上開電腦留底資料向臺北關申報,自難以 被告電腦留存之內部文件,遽認被告有何申報不實,或認被 告不應於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將原告列為納稅義務人;況 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應填載「蘇 宗文」(惟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則被告電腦留存資 料中,是否將納稅義務人填載為被告及填載原因為何,已與 本案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亦定有明文。
2.被告依原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於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 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並無填載不實之 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自無庸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544 條、第 22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其遭裁罰之371 萬6,115 元,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71 萬6,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調閱他案之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原卷,用以證明被告違反受任義務,然他案貨物之 簡易申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內容,與本件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 無過失,本無必然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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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