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蔡卓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嘉紘
被 告 劉冬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 桃鶯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適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455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配 偶即訴外人蔡青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因被告欲超越前方左 轉彎車輛,驟然右偏行駛,使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與 蔡青田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青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 外傷性腦內出血造成水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併縫合、高血壓、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之傷 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 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過失而釀致系爭事故,並 使蔡青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8至20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680 號),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761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正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查其第3 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足參)。(二)經查,原告為蔡青田之配偶,而蔡青田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其於104 年9 月22日起迄今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74,419 元(健保金額: 777,358 元;自付金額194,961 元;折讓金額:2,100 元 );門、急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8,610元(健保金額:19 ,294元;自付金額6,566 元;折讓金額:2,750 元),其 於104 年9 月22日至104 年10月6 日及104 年11月2 日至 104 年11月10日兩次住院期間,主訴車禍後意識混亂,並
經診斷為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水腦症,昏迷指 數為13-15 分,有時意識混亂及嗜睡,肢體右側偏癱,無 法自行下床,故建議有專人照顧其全日之正常生活;蔡青 田出院後,雖意識混亂之情形改善,惟仍遺存右側肢體偏 癱無法行走之後遺症,肢體能力仍顯有部分之障礙,建議 宜有專人協助其部分之日常生活,至全日或半日及所需期 間,宜視蔡青田之具體需求而定;另林口長庚醫院提供協 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之服 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 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 一班,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 收),另春節期間(即除夕、初一及初二共計三天)之全 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 元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5 月9 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3003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至78頁),足認蔡青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肢體能力 仍顯有部分障礙,確需專人協助其部分之日常生活,自 104 年9 月22日事故發生時起迄今已逾3 年,若以林口長 庚醫院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100 元計算,3 年之看護費 用實已超過200 萬元。
(三)次查蔡青田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106 年間分別獲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62,725元、137,275 元,共計20萬元乙節 ,此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7 年 10月30日(107 )個理字第1071202946號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7 頁)。惟蔡青田就上開住院期間及門、急診之 醫療費用自付金額扣掉折讓金額共計為196,677 元【計算 式:194,961 +6,566 -2,100 -2,750 =196,677 】, 是保險理賠部分僅能補償蔡青田之醫療費用部分,與原告 需另行支出之看護費用差距甚大。
(四)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青田目前要有 輔助器才能走,且旁邊須要有人顧著,不然會跌倒,現在 有請24小時的看護,平常溝通大致上沒有問題,但是有時 會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蔡青田自系爭 事故發生至今已逾3 年,目前之身體狀況仍未康復,尚須 仰賴他人照護。而原告為蔡青田之配偶,自蔡青田受傷時 起,終日擔憂其傷勢之復原情形,經過多次手術之治療及 診療,仍無法治癒,其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非常 人所能想像,應無可置疑,而原告與蔡青田間基於配偶關 係之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必須 持續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及原告因其配偶蔡 青田意外受傷,身心受創至鉅,蔡青田目前仍需專人照護 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屬有據 ,應予允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 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主張被告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6 頁之送達證書,因對被告係於106 年6 月14日為寄存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須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於106 年6 月24日始合法送達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重大侵害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經核本判決主 文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