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88號
TYDV,107,訴,3088,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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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南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光 
被   告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剛 
      江萬德 
      Andreas Bernhard Schwyn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梓芬 
      巫致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浤公司)已 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5 年5 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其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有所規定,且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 有勝浤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依勝浤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事為 郭志剛巫致森江萬德徐梓芬Andreas Bernhard Sch wyn ,依法自應以渠等為勝浤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 司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爰列如上。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 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案執行時,發現被告勝浤公司、徐梓芬巫致森



無權占有伊所有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七路2 之1 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並獲有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53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乃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依首揭說明,屬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而系爭廠房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自應專屬於該不動 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合併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不動產之其 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 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準此,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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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