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0號
原 告 李仕豪
被 告 汪國雄
李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被告李仕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汪國雄、李仕傑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544 萬元(詳本院卷第2 、3 頁)。嗣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汪國雄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㈡被告李仕傑應給 付原告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 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汪國雄、李仕傑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汪國雄自民國100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雙 方於106 年5 月1 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結算,確認被告汪國雄共向原告借款190 萬元,並簽立借 據1 紙為憑。嗣被告汪國雄復於106 年5 月15日簽發面額 190 萬元本票1 紙交原告收執,並約定原告可隨時求償。(二)被告李仕傑為原告之弟,於106 年12月31日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 言明原告需用錢時,被告李仕傑即須還款,詎於107 年11 月間原告向被告李仕傑要求還款,被告李仕傑不僅不還錢 ,反而對原告大吼大叫。
(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及借據 2 紙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國雄、李仕傑既分別積欠原告前開 借款,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