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19號
TYDV,107,訴,2519,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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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   告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全邦公司)、林美麗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08,329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7 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違約金部分之起算點變更自10 7 年5 月7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邦公司於106 年3 月3 日邀同被告林美麗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55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111 年 3 月6 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41計算(嗣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按該利率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立即清償,即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且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全邦公司自107 年4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上 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因全邦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被告林美麗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全邦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 ,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全邦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美麗為被告全邦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全邦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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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