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宋廖完妹
訴訟代理人 宋錦鋒
被 告 袁廖秀琴
楊廖秀雲
廖芸萱
朱定國
朱祐琳
朱麟佩
朱浩澐
廖德鴻
廖德琇
廖鴻逸
廖育慧
廖芷芸
黃廖秀珍
廖秀芬
廖秀美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3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廖育 慧、廖芷芸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 先敘明。
二、被告宋廖完妹、袁廖秀琴、楊廖秀雲、廖芸萱、朱定國、朱 祐琳、朱麟佩、朱浩澐、廖德鴻、廖德琇、廖鴻逸、廖育慧 、廖芷芸、黃廖秀珍、廖秀芬、廖秀美、陳秋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宋廖完妹答辯以:同意以裁判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 ,惟就各繼承人實際應繼分比例應非原告所提出應繼分比例 所示,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準。被告袁廖秀琴、楊廖秀 雲、廖芸萱、朱定國、朱祐琳、朱麟佩、朱浩澐、廖德鴻、 廖德琇、廖鴻逸、廖育慧、廖芷芸、黃廖秀珍、廖秀芬、廖 秀美、陳秋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是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廖慶明,尚積欠原告5 萬5, 419 元暨利息未清償,經本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148 號判決 在案,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 7 頁、第8 頁)。訴外人廖慶明為被繼承人廖阿春之子女, 廖阿春死亡後,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廖慶明於10 3 年10月17日與被告袁廖秀琴、楊廖秀雲、廖芸萱、朱定國 、朱祐琳、朱麟佩、朱浩澐、廖德鴻、廖德琇、廖鴻逸、黃 廖秀珍、廖秀芬、廖秀美、陳秋智、宋廖完妹共同繼承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嗣廖慶明於106 年7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之 遺產應繼分則由廖育慧、廖芷芸所共同繼承,且於107 年7 月2 日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 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廖慶明之106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及被告宋廖完 妹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表(見本院卷第11 3 至11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宋廖完妹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 至112 頁);另被告袁廖秀琴、楊廖秀雲、廖芸萱 、朱定國、朱祐琳、朱麟佩、朱浩澐、廖德鴻、廖德琇、廖 鴻逸、廖育慧、廖芷芸、黃廖秀珍、廖秀芬、廖秀美、陳秋 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為廖慶明之債權人,廖慶明為廖阿春之繼承人,廖阿 春遺留之附表一之遺產,為被告等及廖慶明所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嗣因廖慶明死亡由其繼承人廖育慧、廖芷芸所繼承; 又原告對廖慶明具有債權並經本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148 號 判決在案,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已如前述。是以 ,該遺產既為廖慶明繼承字廖阿春之遺產,廖育慧、廖芷芸 怠於對其餘繼承人主張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對廖慶明 對其所負而由廖育慧、廖芷芸所繼承之債務續行強制執行程 序以保全其債權。準此,原告代位廖育慧、廖芷芸對被告等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為被告宋廖完妹等人公同共有,到庭 之被告宋廖完妹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一節,復並無意見, 則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應由被告宋廖完妹等人依如 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廖育慧、廖芷芸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 求分割之權利,其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廖育慧、 廖芷芸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廖慶明之繼承人廖育 慧、廖芷芸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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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
├───┬────┬───┬────┬─────┤目├────┤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桃園市│八德區 │大安段│無 │0000-0000 │農│1805.69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承比例│
├─────┼─────┤
│宋廖完妹 │4分之1 │
├─────┼─────┤
│廖德鴻 │16分之1 │
├─────┼─────┤
│廖德琇 │16分之1 │
├─────┼─────┤
│廖鴻逸 │16分之1 │
├─────┼─────┤
│袁廖秀琴 │16分之1 │
├─────┼─────┤
│楊廖秀雲 │16分之1 │
├─────┼─────┤
│廖芸萱 │16分之1 │
├─────┼─────┤
│黃廖秀珍 │16分之1 │
├─────┼─────┤
│廖秀芬 │16分之1 │
├─────┼─────┤
│廖秀美 │16分之1 │
├─────┼─────┤
│陳秋智 │16分之1 │
├─────┼─────┤
│廖育慧 │32分之1 │
├─────┼─────┤
│廖芷芸 │32分之1 │
├─────┼─────┤
│朱浩澐 │64分之1 │
├─────┼─────┤
│朱祐琳 │64分之1 │
├─────┼─────┤
│朱麟佩 │64分之1 │
├─────┼─────┤
│朱定國 │64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 │原告 │16分之1 │
├──┼────────┼────────┤
│2 │被告宋廖完妹 │4分之1 │
├──┼────────┼────────┤
│3 │被告廖德鴻 │16分之1 │
├──┼────────┼────────┤
│4 │被告廖德琇 │16分之1 │
├──┼────────┼────────┤
│5 │被告廖鴻逸 │16分之1 │
├──┼────────┼────────┤
│6 │袁廖秀琴 │16分之1 │
├──┼────────┼────────┤
│7 │楊廖秀雲 │16分之1 │
├──┼────────┼────────┤
│8 │廖芸萱 │16分之1 │
├──┼────────┼────────┤
│9 │黃廖秀珍 │16分之1 │
├──┼────────┼────────┤
│10 │廖秀芬 │16分之1 │
├──┼────────┼────────┤
│11 │廖秀美 │16分之1 │
├──┼────────┼────────┤
│12 │陳秋智 │16分之1 │
├──┼────────┼────────┤
│13 │朱浩澐 │64分之1 │
├──┼────────┼────────┤
│14 │朱祐琳 │64分之1 │
├──┼────────┼────────┤
│15 │朱麟佩 │64分之1 │
├──┼────────┼────────┤
│16 │朱定國 │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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