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呂國良
被 告 林志穎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6 年11 月3 日上午4 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送貨時,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被告疏未注意而駕車自撞( 下稱系爭 事故) ,系爭貨車嚴重毀損,經原廠評估後認修復無實益, 原告遂將系爭貨車折價出售,致原告受有系爭貨車於事故發 生前之市價減去折價出售金額之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 68萬 5,000 元,又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貨車而需 另行購置同款貨車以營業,於購車後等待交車期間之106 年 11月4 日至107 年2 月11日,另支出同型貨車租賃費用14萬 5,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自撞,致系爭貨 車毀損,然原告就系爭貨價值減損之金額並未具體舉證。又 兩造間並無約定工作規則,且原告未讓被告充分休息時間就 駕車,更未為系爭貨車投保車體險,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而直行撞擊路旁建物圍牆致系爭貨車毀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貨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10月26日蘆警分交字第10 70026163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6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直行撞擊路旁建物圍牆之過 失情節存在,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損害結果係被告駕車疏 失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貨車毀損之損害及貨車租賃費用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目之損害賠償金?如是 ,金額若干?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 如下:
㈠系爭貨車毀損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毀損他人之物,可區 別為修理可能與修理不可能,前者情形,被害人依民法第19 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後者情形,如為新品,加害人 應賠償相當購入新物之價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為中古物 ,則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
⒉經查,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有撞到大樑,引擎有 漏油,維修費用尚不含引擎等車輛內部損壞修復部分,依原 廠零件部之定價估算,需近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匯豐汽 車銷售副理陳啟輝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卷附車損及遭撞 建物圍牆毀損情形照片所徵之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第41至59頁) ,可信屬實( 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
而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73萬元,有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價字第107082號車輛市價車可佐( 見 本院卷第69頁) ,堪認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約略修 復費用( 尚不含引擎) ,已將近該車於事故發生前經折舊後 之客觀價額之4 分之3 ,應認系爭貨車將近全損而修復無實 益。而系爭貨車後經原告送報廢折價出售賣得21萬5,000 元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 )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損失之價值即為51 萬5,000 元(計算式:73萬元-21萬5,000 元),原告自得 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另行購車等待交車期間之貨車租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專供原告營業載運貨物用,因系爭事故 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貨車而需另行購置同款貨車以營業 ,於購車後等待交車期間,另支出同型貨車租賃費用14萬5, 5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首盟國際有限公司租車簡約及營業 載貨照片3 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6 至118 頁) 。 惟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 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 縱認原告因而另行支出租車費用,惟被告所應賠付之租車費 用亦僅限於原告仍欲使用系爭貨車,但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 系爭貨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或租車費用等項為限,而非於原 告選擇不修復系爭貨車時,擴及另行購車交車前租賃車輛使 用之費用。依證人陳啟輝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提供維修費用 初步估價後,請原告公司人員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頁 ) ,堪認乃原告自行選擇不修復系爭貨車,循此即無因系爭 貨車修復期間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貨車之損失,被告依前述 賠付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損失之價值,即已填補原告就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查被告固辯以:兩造間並無約定工作規則,且原告未讓 被告充分休息時間就駕車,更未為系爭貨車投保車體險,對 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有無 投保車體險、有無約定工作規則,俱與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 顯無因果關係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6日 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於該日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7 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 % 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貨車不慎自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損害,確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5,000 元,及自 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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