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楊丹慶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被 告 張雅晴
卓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結婚, 夫妻生活和樂,詎於106 年9 月間,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為有婦之夫,竟與被告乙○○屢次於上班期間在外勾搭 摟抱,並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在被告乙○○龍潭家中多次 發生性關係,致被告乙○○因而懷孕,嗣被告乙○○墮胎後 切結不再與被告甲○○聯絡,惟被告2 人仍持續交往,並於 107 年3 月11日經警察當場查獲被告2 人正在進行姦淫行為 。被告2 人所為,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生活,致原告 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經常處於焦慮狀態,身心遭受重大創 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已婚而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持續頻繁發生通 姦及相姦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劉恩汝簽立之 書面文件、切結書及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 13、16、39頁),經核尚屬相符,又被告2 人於107 年3 月 11日所為通姦、相姦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簡 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相姦罪、被告乙○○犯通 姦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乙○○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而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前揭事實為真;另 被告甲○○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亦有明文。通姦 及相姦行為,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 憤、沮喪,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 常使被害人對外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 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 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 保障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查,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係原告之妻,而被告乙○○亦明知己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頻繁與被告 甲○○發生性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婚姻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於家中經營之商行,協助搬運理 貨等業務,名下無財產;被告乙○○105 、106 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149,715 元、173,464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甲○○105 、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3,521 元 、178,469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原告畢業證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個資卷 第4 頁-12 頁背面),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併斟酌原告於獲悉自己配偶與他人通姦後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 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 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2 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7 年8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第 24頁),加計10日即107 年8 月27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07 年11月22日對被告甲○○以公告於本院網站方式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46頁),於107 年12月12日生效,從而,原告就 前揭金額請求被告乙○○自107 年8 月28日起,被告甲○○ 自107 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乙○○自107 年8 月28日起、被 告甲○○自107 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越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