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呂劉素娥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張傅愛敏
傅利雲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被告黃政雄取得。
被告黃政雄應補償原告、被告張傅愛敏、被告傅利雲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因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 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鄰近桃園內壢火車站,生活機 能良好,具有高度商業利益,然系爭土地面積僅有59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始能達到對全體共有人全面 性公平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准許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政雄部分:伊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願依 市價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傅愛敏、被告傅利雲部分:原告未先行與其他共有 人協商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又伊等不同意變價分 割,惟同意由被告黃政雄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而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面積5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其上現坐落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31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前經原告訴請 國有財產署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第一類謄本、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國有財產 署105 年12月2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47100 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194 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 、第26頁至第2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9日中地測字第1070010542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是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 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形狀為長方形,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面積59平方公尺,其上現坐落一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建 物,而系爭土地鄰進桃園內壢火車站及忠孝商圈,公設條件 良好,週邊生活機能良好,鄰近建物多為店鋪商業用及住宅 使用等情,有本院囑託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2 頁、第13頁 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4頁),是系爭土地如以原物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損 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而無法發揮該 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云云,惟分割 共有物除非原物分配有困難,始有變賣分配價金,而系爭土 地固不宜再行細分,然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中一人之方式並 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難認有減損系爭土地價值或共 有人利益之情形,並考量兩造之意願,且為避免任意將土地 變價分割,致共有人失去利用土地之利益,是本院認系爭土 地應採原物分配方式,而非變價分割。審酌被告黃政雄已明 確表達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金額補償予其他共有人,被告張傅愛敏、被告傅利雲 亦均表同意由被告黃政雄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已達到消滅 共有使所有權歸於單一(見本院卷第77頁),而其等之應有 部分已達3 分之2 ,亦已合乎多數共有人意願,且補償金額 亦合於現行市場之合理價值,更可省卻透過強制執行法變賣 所需之費用及時間,並無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本院綜 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性質、位置、當事人意願、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以系爭土地由被告黃政雄單獨取得所有權,並以金錢 補償之方式分割,應較為適當、公允。
五、再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合理價值之鑑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單價24萬5,300 元,有 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3 頁)。 而上開鑑定價格為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市場比較法 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見估價報 告書第3 頁),核屬客觀可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字卷第48頁),準此,被告黃政雄應按原告、被告張傅愛敏 及被告傅利雲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計算式亦詳見附表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本院並認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 黃政雄一人所有,並由被告黃政雄補償原告、被告張傅愛敏 及傅利雲,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呂劉素娥 │張傅愛敏 │傅利雲 │黃政雄 │
├─────┼──────┼──────┼──────┼──────┤
│應有部分 │1/3 │2/27 │7/27 │1/3 │
└─────┴──────┴──────┴──────┴──────┘
附表二(被告黃政雄應補償金額)
┌─────┬───────┬───────┬───────┐
│共有人 │呂劉素娥 │張傅愛敏 │傅利雲 │
├─────┼───────┼───────┼───────┤
│應補償金額│482 萬4,233元 │107 萬2,052元 │375 萬2,181元 │
│(新臺幣)│ │ │ │
├─────┼───────┼───────┼───────┤
│計算式 │24萬5,300( 元/│24萬5,300( 元/│24萬5,300( 元/│
│(元以下 │平方公尺) *59 │平方公尺) *59 │平方公尺) *59 │
│四捨五入)│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2/27 │平方公尺*7/27 │
│ │482 萬4,233元 │=107 萬2,052 │=375 萬2,181 │
│ │ │元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