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邱義舜
法定代理人 邱太鵬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黃耀祿
劉雅惠
追加被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蔣香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耀祿及劉雅惠為被告,並主張「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萬1,779 元,並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 級中等學校(下稱永平工商)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 並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 萬1,779 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 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上開追加被告永平工商 之起訴及變更聲明部分,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 證據等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其 之追加、變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就讀被告永平工商之學生,而被告黃耀祿、劉雅惠分 別擔任被告永平工商之校長及原告班級導師。被告劉雅惠於 民國106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期末大掃除時以導師身份,指 派原告負責教室外側玻璃清潔工作即行離去,未善盡校規規 定「打掃時務必隨班督導、保護學生」之義務,亦未宣導學 生應注意安全禁止攀爬高處等行為,致原告於清潔窗戶時, 因窗欄濕滑不慎自3 樓教室摔落至2 樓遮雨棚,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眼瞼及嘴唇開放性傷口、兩側 門牙及左側門牙斷裂、頸部頓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並 於同年1 月29日進行左眼窩骨重建手術。又,被告黃耀祿身 為校長,有職責制定校園衛生打掃安全守則,落實監督「導 師於打掃時應隨班保護學生」之義務,卻怠於要求導師應在 場維護學生安全,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劉雅 惠、黃耀祿就原告所受傷害,有殆於作為之侵權行為過失, 復有違反契約保護義務之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永平工商為被告黃耀祿、劉雅惠之雇主,未於該校窗 戶外設置防墜護欄,對建築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黃耀 祿、劉雅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本件原告墜樓事故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 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遭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不起 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不外以被告黃耀祿、劉 雅惠縱有訂立打掃安全規則或於打掃時間在旁監督,亦無法 避免本件墜樓事故之發生為由,認被告黃耀祿、劉雅惠就本 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再者,觀諸原告墜落現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可查原告係以頭上腳下有意識之方式跳下,堪認本 件事故係因原告自招危險所致,被告永平工商縱於窗戶外設 置開放性護欄,亦無從防免原告蓄意越窗跳下之行為,委難 歸責於被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墜樓受傷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有罔顧師長安全宣導,蓄意跨越窗欄 跳下之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之植牙費用18萬元部分,僅提 出6 萬元之單據,難認有實際支出。另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永平工商就讀,班導師為被告劉雅惠,而 永平工商校長為被告黃耀祿,其於106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 學校期末大掃除時,自教室3 樓處墜落至1 樓,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眼瞼及嘴唇開放性傷口、兩側 門牙及左側門牙斷裂、頸部頓挫傷、顏面骨骨折傷害,且有 於同年1 月29日進行左眼窩骨重建手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壢新醫院、童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 院就醫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至第25頁、31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光碟(見本卷第65頁至第66頁 )為據。而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劉雅惠、黃 耀祿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106 年度偵字第10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 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班導師即被告劉雅惠部分:
原告援引教師法律手冊所載「教師為實施教育活動之主體, 亦為教育工作之專業人員,基於教育工作之專業性,教師在 教育活動中負有防止學生的身體或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侵害 的義務」等內容,主張被告劉雅惠未於打掃時段在場善盡照 顧學生之義務,致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 出教師法律手冊為據(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惟為被告 劉雅惠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分論如 下: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大掃除時擦拭玻璃,而 窗框濕滑方跌落所致云云,然原告於本件案發之初,未曾提 及任何站立於窗框擦拭玻璃之情,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 警詢程序中陳稱:我為了擦到窗戶上方的玻璃,就拿椅子墊 著「站在椅子上」用報紙擦拭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0276 號卷《下稱偵字第10276 號卷》第16 頁至第16頁背面),本件事故究否如原告所稱係因立於窗框 處擦拭玻璃所致,要非無疑。甚且,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墜樓 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見原告係先由窗戶探出頭後,再以 蹲跳方式自窗戶躍出,躍出前有以雙手攙扶窗框做出準備跳 躍之姿勢,跳躍前無任何擦拭窗戶之動作,於躍出窗框後, 原告身體亦係呈頭上腳下之平衡體態下降,無任何重心不穩 、身體歪斜之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1頁、第62頁)以及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可據(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係基於自己意願由窗戶躍 出乙情,彰彰明甚,被告辯稱原告所為屬個人自招危險之行 為,要屬可採。
⒉按教師之教育活動種類繁雜,而其教學安全注意義務之基準 ,應視活動性質、危險性高低,學生年齡、身心發展、識別 能力及判斷力而斷,亦即應就教師所處具體地位、狀態,依 客觀標準決定之,經查:
⑴被告劉雅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在場,然原告所就讀之班 級學生非僅原告一人,教師與學生之人數比例懸殊,且106 年1 月17日校園大掃除期間,打掃區域除教室室內環境外, 尚包含教室外之外掃區,被告劉雅惠需巡視之清掃範圍非侷 限一處,被告劉雅惠辯稱其於事發時剛好去巡視外掃區之打 掃狀況,中途有學生來問畢業紀念冊之製作問題,所以暫時 離開教室等語,衡亦屬一般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處理之學生 事務,被告劉雅惠於教室清掃時間短暫離開教室,具備合理 正當之理由,殊難僅以被告劉雅惠短暫離開教室之舉,即責 令被告劉雅惠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況且,教室內之清潔打掃活動,其性質上本非屬於具有潛在 、直接危險性之活動,此與容易引起意外而有潛在危險性之 游泳、機械操作、化學實驗等活動,應課予教師較高之在場 監督注意義務有別。而原告為88年2 月10日生,智識健全, 於106 年1 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為高三學生且將屆滿18歲 ,對於教室清掃擦拭窗戶時應謹慎為之,採取一定自我保護 之作為等節,具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無庸他人在旁亦步亦 趨之指導,責令被告劉雅惠應隨時隨地監督原告在校期間之 所有活動,且認原告在學校內所發生之一切損害均應負賠償 義務未免過苛,遑論原告並非因擦拭窗戶清潔打掃之故,才 由3 樓墜落地面。
⑶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就檢察官詢以「從高 一起劉雅惠就有提醒你們打掃時要注意安全」一節,竟答稱 「不知道」等語,以原告案發時高中三年級之智識程度而論 ,顯然悖於常理而有迴避問題之情,可證被告劉雅惠辯稱: 從新生訓練開始就有告知學生打掃要注意安全等語,應與實 情無違。被告劉雅惠平日既已對學生進行安全宣導,原告於 打掃時仍恣意由窗戶跳躍而出,原告所為業已超出被告劉雅 惠可得預見損害發生並進而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之範疇。 本件事故純粹係因原告一時衝動所生之突發事件,就被告劉 雅惠而言,欠缺損害發生的預見可能性,應屬至明。 ⑷綜上,被告劉雅惠對於打掃活動是否在教室監督之決定,本
得綜合學生之年齡、辨識能力及教學活動潛在之危險性高低 等因素而為決定,況本件事故純粹係因原告一時衝動所生突 發事件,屬原告個人自招危險行為,從上述各項客觀事實研 判,難責令被告劉雅惠可得預見危險並進而採取必要之防範 措施,本院認被告劉雅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任何違反教 育安全注意義務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雅惠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1 之規定負不作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㈡校長被告黃耀祿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耀祿身為被告永平工商校長,應制訂校園 打掃安全守則供導師宣導及學生遵循卻未制訂,是有違反作 為義務之情,惟原告自始未指出學校校長有何需制訂打掃注 意規範之法律依據或契約規範,參以被告黃耀祿所管理者為 學生年齡介於16歲至18歲之學校,此年齡之學生對於室內清 潔、打掃活動應注意安全一情,已具備認知、理解及判斷之 能力,校長究有無義務再制定打掃安全守供學生遵循,要非 無疑。再者,被告黃耀祿於106 年10月27日導師會議紀錄結 論中,向導師具體表示「再次強調早自習、午休、打掃時段 、彈性課程時,請導師務必隨班督導,適時叮嚀相關安全注 意事項,以防止突發意外事件發生」等語,有永平工商105 學年度第1 學期導師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亦證被告黃耀祿已盡其督促 導師善盡教育安全注意義務之責,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疏失可指。況,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恣意由3 樓窗戶跳 躍而出所致,與被告黃耀祿是否制訂校園打掃安全守則無任 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黃耀祿違反應積極作為之義務 ,並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所據。
㈣被告永平工商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劉雅惠、黃耀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 違反任何作為義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要如前述,與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訴請被告永平工商就其所 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被告永平工商應就窗 戶未裝置防墜護欄設置疏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隱藏損害他人 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
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 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 損害。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雖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 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 ,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惟設 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仍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 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永平工商之教室建築物,在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於窗戶 處設置防墜護欄,然於正常合理使用窗戶之情形下,建築物 本身並不會因未裝置護欄而有危害他人之可能性,建築物窗 戶護欄之裝設,固可有防止他人意外墜樓之效用,然此與所 有人對建築物或工作物應有之社會安全義務有別,建築物窗 戶之護欄難認屬建築物通常應有之設備,原告以被告永平工 商未裝置防墜護欄,即逕推論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有欠 缺,似有誤會。況且,窗戶護欄設置之目的,在於防止他人 因意外而不慎墜落地面,然本件事故係起因原告率由窗戶處 跳躍而下所致,原告所受傷害與教室窗戶是否設置護欄裝置 間,應無因果關係,原告要不得據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 定,主張被告永平工商過失致其身體、健康受侵害。 ⒊綜上,原告所受傷非因被告永平工商設置、保管建築物欠缺 所致,而被告永平工商就被告劉雅惠、黃耀祿所為亦無負僱 傭人連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永平工商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劉雅惠、黃耀祿有何 違反作為義務,致不法侵害原告或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復未 能說明教室窗戶未加裝護欄即屬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欠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劉雅惠、黃耀祿、永平工商應連帶給付132 萬1,779 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許蓉芳、吳育豪以 證明原告墜落地面之原因、被告劉雅惠是否在場監督,復請 求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原告墜樓之原因。然被告劉雅惠 就其於事發生未在場一節本不爭執,原告自3 樓教室墜落地 面之原因,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明確,原告前開證據 調查聲請,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必要。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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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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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313,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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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財產損失(眼鏡)│8,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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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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