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謝佳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謝佳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主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佳穎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林主恩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謝佳穎及謝杜侍為被告,嗣於謝杜侍 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謝 杜侍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5 頁),謝杜侍自收受本院通知 翌日起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前於105 年12月6 日邀 同被告謝佳穎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 12月7 日起至109 年12月7 日止,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91% 計付(現為5%),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於每月7 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 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應加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 之違約金,且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及 謝佳穎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書)亦為系爭借 據之一部,伊已依約撥付款項,詎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 於107 年2 月7 日起即未再償還,依系爭授信書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林主恩即 集威企業社尚積欠借款本金157 萬5,590 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未償,被告謝佳穎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另被告謝佳穎、林主恩分於106 年5 月間向伊 申辦信用卡,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 爭條款),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 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自各筆帳 款結帳日翌日依被告信用評分所定利率(被告謝佳穎為14.3 2%、被告林主恩為15 %)計付利息,詎被告謝佳穎、林主恩 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分別積欠11萬8,571 元、7 萬1,359 元,及其中11萬6,153 元、6 萬9,077 元部分自107 年4 月 2 日起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 爭授信書、放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客戶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 書、系爭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債權核算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15至32、63至77、128 至133
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 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之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獨資經營事業之 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 人之本體,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前於105 年1 月6 日以被 告謝佳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詎經原告 撥款後,自107 年2 月7 日起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上揭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系爭授信書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約定,主 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應即為清 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謝佳穎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就該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謝佳穎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次查,集威企業社為林主恩獨資之商號,有集威企業社之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林主恩 與集威企業社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對被告林主恩即集威 企業社請求,即為對林主恩而為請求。而被告謝佳穎、林 主恩前分於106 年5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迄今尚分別
積欠原告11萬8,571 元、7 萬1,359 元,及其中11萬6,15 3 元、6 萬9,077 元自107 年4 月2 日起之利息未償,亦 認如前,且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謝佳穎、林主恩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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