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勇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冠魁
法定代理人 劉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
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優都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出資額,並偕同上訴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因財產權
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 萬1,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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