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鄭石才
鄭石良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美子
鄭石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協昇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500 元,暨其中15萬元自民 國101 年7 月7 日起、13萬7,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協昇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6,250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租賃契約解消為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6,25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 19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13萬7,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6 頁 、第253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昇公司向伊之被繼承人鄭火生承租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 房(下稱系爭土地廠房),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20日起至10 0 年4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鄭火 生與被告復於98年3 月間約定降租金為每月5 萬元,嗣鄭火 生於98年5 月26日死亡後,租期屆滿,因鄭火生之繼承人均 未反對被告協昇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廠房,而視為不定期 限繼續租約,惟被告協昇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4 月( 共計22個月、租金共110 萬元)、於103 年5 月至107 年5 月(共計49個月、租金共245 萬元)均未再依約給付租金,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昇公司公司各給付原 告13萬7,500 元、30萬6,250 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 租賃關係解消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250 元。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不定期限租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向 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協昇公司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火生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租賃 期間自95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0萬 元。
㈡、系爭租約曾於98年3 月間,經鄭火生與被告協昇公司約定調 降租金為每月5 萬元。
㈢、鄭火生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原告6 人、鄭石勇、鄭瑞霖、鄭 瑞賢共9 人,應繼分比例除鄭瑞霖、鄭瑞賢各為16分之1 外 ,其餘繼承人均為8分之1。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廠房土地成立民法第451 條所規定之不定 期限租約?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廠房土地成立民法第451 條所規定之不定 期限租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 民法第451 條所明定。惟本條之規定,旨在防止出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
示,事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 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 出租人怕承租人取得此項法定更新之利益,於訂租賃契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續租應另訂契約,滿期再訂字樣 ,或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承租人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 ,仍難謂不發生阻卻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 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因鄭火 生之繼承人均未反對被告協昇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廠房, 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鄭火生與被告 協昇公司間之95年4 月20日租賃契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0至14頁、第269 頁)。惟查:觀諸上開租賃契約第6 條, 其上既已明白約定:「期滿如欲續約,乙方當有優先承租權 續約三-五年租金另議;但必須於六個月前提出,並經雙方 議妥後訂立書面租約,否則即視為絕對不續租,乙方應於到 期日止,準時遷空交還並繳清應納水電費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依此以言,鄭火生與被告協昇公司當初在簽 訂系爭租約時,確已約明設若被告協昇公司未在系爭租約之 租期屆滿前6 個月提出續租之請求,且經被告協昇公司與鄭 火生(或鄭火生之繼承人全體)議妥後再行簽訂書面租約, 系爭租約即應視為「絕對不續租」。鄭火生早於系爭租約簽 訂之初,即已清楚預向被告協昇公司表示不願當然繼續系爭 租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阻卻續租效力之 發生。
⒊其次,關於鄭火生之繼承人或被告協昇公司是否確有依系爭 租約第6 條之約定辦理書面續約一節,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 認被告協昇公司是否曾經與鄭火生之全體繼承人議妥租金後 簽立租約書面之情形,已據兩造明白向本院答稱:「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原告且稱:「(從100 年5 月 到107 年5 月這段期間內,被告與鄭火生的繼承人有無因為 租金問題而為協商或討論?)被告公司沒有與鄭火生的全體 繼承人協商或討論,只有個別討論過,效力不及於全體繼承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顯見系爭租約上開 發生續租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租約自無從依系爭租約 第6 條之約定而發生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間 並無就系爭廠房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甚明。被告 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廠房並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尚屬有據,應可採憑。
⒋至原告對此固主張:被告協昇公司在本院另案100 年度壢簡 字第984 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壢簡判決)中,曾
有自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壢簡判決只是確 定要給付租金,並沒有確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經查:
⑴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 斷之謂,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 效之適用,如該爭點非前案法院認為重要並予以判斷者,即 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壢簡判決之當事人,固可認為與本案當事人實質上相同 ,惟該案判決中乃係將「系爭租約於100 年4 月19日期間屆 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不為反對意思。10 0 年6 月16日被告與原告鄭石元簽立協議書1 紙合意續約, 協議書內容提及租賃期間自100 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 一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循此可見 有關「系爭租約究否因租期屆滿而成為不定期限租約」此一 爭點,於該案中充其量僅係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已,並未經兩 造當事人實質為攻防、辯論而非屬重要爭點甚明。揆諸前開 說明,因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業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契約一節,並非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自難認已發生爭點效。
⑶況且,系爭壢簡判決之所以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廠房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乃係因被告於該案訴訟中為自認之 訴訟上意思表示所致,惟系爭土地廠房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是否得以當然發生續租之效力,既屬法律適用之層次, 而非當事人所能以自認而拘束法院之事實認定,本院自仍應 依現行有效法令、判例意旨而獨立為系爭租約效力之判斷, 不受其他民事事件判斷之結論或另案當事人自認之效力所拘 束。茲因系爭壢簡判決逕依該案被告所為之自認而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廠房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並未審酌前 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於法尚有未合,而與「爭點效」之發生要件不 符,本院尤難逕受系爭壢簡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所拘束。從而 ,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壢簡判決就系爭租約已因默示更新為不 定期限租約關係之判斷發生爭點效云云,仍非有據,不足為 取。
⒌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廠房確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則其主 張系爭租約因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而視為不定期限租約云云 ,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廠房確有不定期 限之租賃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其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給付租金,自無理由,本院不能 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鄭火生與被告協昇公司於簽立系爭租約時, 既已約明期滿如欲續約,被告協昇公司即須於6 個月前提出 ,並經雙方議妥後簽訂書面租約,否則將視為絕對不續租, 有如前所認定,則因出租人鄭火生於訂約時已預為表示不願 繼續契約,則不論鄭火生之全體繼承人事後有無另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均仍應認出租人已有為反對意思之表示,而與民 法第451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系爭租約自無從發生默 示更新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廠房依民法第45 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則其進而主張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租 約於租期屆滿後所發生之各期租金云云,亦為無理由,本院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