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傅秀芬
被上訴人 游寶卿
吳哲志
吳哲豪
吳哲銓
許梓漢
傅秀秀
陳麗雲
彭林麗月
陳坤池
劉牡丹
莫謝碧芬
倪榮辰
劉穎庭
張麗云
王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 萬5,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裁判費4 萬9,91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10萬5,000 元/ 平方公尺(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值)=325 萬
5,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