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何一中
訴訟代理人 何一鳴
被 告 張百森
蘇張慧子
張茹玲
王國清
王偉丞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同共有之桃 園市大溪區瑞安段(下均為同區段,而僅以地號稱之)414 地號土地上長10公尺、寬3 公尺、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如起 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認 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上開所示土地,且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 【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40號卷(下稱桃簡卷 )第3 頁】。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 地政)測繪後,原告依測繪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於民 國107 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41 4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面積44.54 平方公尺),及418 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D (面積18.8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就414 地 號土地,僅係就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 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另追加418 地號土地
,則係就起訴時所稱之通行範圍於測繪後,按測繪結果而為 追加,並撤回聲明後段關於其他類似行為之主張,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通行權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7年間購得413 、416 地號土地(下合稱原 告土地),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弄巷道○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居住生活數10年,因該土地無法與公路直接 聯絡,需通行被告共有之414 、418 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 相通,伊乃於其上系爭土地處鋪設水泥路面供作通行,迄今 已逾35年,且原告土地周圍除系爭土地外,均遭斷崖、深溝 、陡坡或谷地所阻斷,無其他替代道路,417 地號土地現況 未有道路,406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底部則有水泥牆阻隔,均 無法通行,果系爭土地遭被告封閉,伊將無路可通行,影響 伊日常生活,並使原告土地失去經濟效用,不符合社會利益 ,而系爭土地現況既為通道可供通行,且足敷伊通常使用, 不會增加被告額外負擔,亦未增加周圍土地之不利益,屬對 被告及鄰近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然被告卻欲圍 堵系爭土地,妨礙伊使用,是伊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 要,並排除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妨礙行為,且被告應容忍伊在 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利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系爭土地, 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則以:414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原告沒有通行權利,且 尚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到原告土地,系爭土地非通往原告土 地之唯一道路。又依原告所陳購入原告土地及鋪設水泥之時
間,原告應是在購入原告土地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 ,且原告購入原告土地之時點,在伊被繼承人購入414 地號 土地之後,是以原告並無鋪設水泥之權利,原告擅自鋪設水 泥已侵害伊之權利。再者,原告實可選擇與417 地號土地地 主溝通,並剷除雜草、搭設便橋方式以為出入,或將406 地 號土地上巷道盡頭之水泥牆拆除以為通行,非必經位於伊所 有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於87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告土地,該土 地上現有系爭建物,然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前有一 私人鋪設之水泥路面通往21弄巷道,再銜接至瑞安路1 段, 該水泥路面坐落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C ( 面積44.54 平方公尺)在414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D (面 積18.84 平方公尺)在418 地號土地上(即系爭土地);40 6 地號土地上有1 寬度1 米至3.2 米不等之水泥巷道可通至 系爭建物後側,惟近系爭建物一端遭水泥牆封住無法通行, 與416 地號土地相鄰之417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及水溝,未 有道路,無法直接通行21弄巷道;414 、418 地號土地現為 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土地、414 、41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 路僅21弄巷道,21弄巷道坐落位置約從414 地號土地南端往 東北至418 地號土地處往北彎,通過414 地號土地東側與42 1 地號土地交界處後向北延伸,至鄰近417 地號土地之419 地號土地處等情,有原告土地、414 及418 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大溪地政107 年7 月6 日溪地測字第1070009383 號函、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暨417 地號土地照片等件在卷為 憑(見桃簡卷第18、37至41頁,本院卷第12至14、18、58、 67、85至87頁),並經本院會同大溪地政測量人員、兩造到 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大溪地政107 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2、69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88、94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位於被告共有之 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除被告妨礙之必 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若屬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414 、41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有無理由?若有,其通行之必要範圍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在414 、418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若屬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414 、41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有無理由?若有,其通行之必 要範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以觀,土 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 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 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 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該當於本條所規定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今原告土地需經由21弄巷道,再銜接至瑞安 路1 段始得對外通行,且原告土地與21弄巷道未直接鄰接 ,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土地與對外道路之間,除通行鄰 近他人所有之土地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乙 節,首堪認定。
2.次按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 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 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如僅 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 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且「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 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就周圍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應以 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所有人之損害 減至最低為限。故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週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 斟酌判斷之。經查,原告為通往21弄巷道而主張有通行權 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可知,係分別位於被告所有414 、41 8 地號土地,面積共達63.38 平方公尺(44.54 +18 .84
=63.38 ),且將414 地號土地一切為二,損及414 地號 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足以貶損414 地號土地之價值,再者 ,原告土地欲通往系爭土地,尚需先經過相鄰之412 地號 土地始可至系爭土地,對於412 地號土地亦有所影響,是 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至21弄巷道之通行方式,對於鄰地 所有人之損害非輕;然觀諸前述21弄巷道位置,原告土地 尚非不得經由與416 地號土地相鄰之417 地號土地及與41 7 地號土地相鄰之419 地號土地而通往21弄巷道,其距離 較通行系爭土地為短,且果以沿417 、419 地號土地與38 5 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往417 、419 地號土地推移之位置 作為通行道路,亦可維持417 、419 地號土地之完整性, 再者,觀諸417 、419 地號土地,現況雖雜草叢生,而無 直接可供通行之道路,惟客觀上確有開闢道路之可行性, 衡情此等通行方式對於鄰地之損害,相對較少,應較通行 現有系爭土地為宜,且依首揭說明可知,袋地通行權僅考 量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該處所及方法現況是否已 有可供通行之道路,本非所問,難認原告主張從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通行為損害最少之方法,是原告主張,於法未合 。至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並通行達35年云云 ,惟該水泥既為原告私自鋪設,且未經原告證明其於鋪設 時已取得當時之414 、4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不 因原告長久便利通行之使用,而當然可認系爭土地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審酌原告土地附近地理狀況、相關 聯外道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足認如使本件依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等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僅係原告獨蒙其利,對社會整 體利益反而有損,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即原告通行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
3.綜上,原告土地雖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指袋地,而有 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惟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 案,客觀上並非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原告對 之並無通行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414 、418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鋪 設柏油水泥,有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其在414 、418 地號土地 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惟原告就414 、418 地號土地
並無通行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前揭民法第788 條 第1 項限於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始得開設道路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於系爭土地即414 、41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 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