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惠宗
被 告 張惠嵐
林馨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惠宗、張惠嵐、林馨怡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在被 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被告企業工會)以 要求原告盡速恢復四位空服員職務為由所召開之記者會中, 指涉原告以「開會」為由,哄騙張惠嵐至密閉空間內,要求 其簽署自願離職書等情,更透過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於被 告企業工會之粉絲專頁上「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直播」 記者會內容,進而將不實言論上傳至網際網路上公示於眾, 讓外界誤以為原告公司限制員工人身自由、蠻橫違法,業已 嚴重貶抑原告公司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實已侵害原告公司 人格權及名譽權,已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劉惠宗於原告公司擔任機務品保處(MI)標準部工程 師,其於106 年6 月23日在Facebook帳號「Tony Liu」頁面 上公開張貼擷取自原告有關105 年度年報「分派員工酬勞之 經理人姓名及分派情形」之資訊,並公開發表:「……我們 員工年終拿……3 萬6 千5 啦……看看這74位長官的年終拿 多少!……共拿了不到2 億而已啦適可而止!……」之文字 ,然實則就酬勞分派之計算單位應為「仟元」,故原告公司
74名主管分配之年終獎金合計僅245 萬元,被告劉惠宗上開 文字言論應非屬實,被告劉惠宗發布上開不實言論散布於眾 之行為,已使原告公司遭受社會大眾之誤解,造成原告公司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顯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劉惠宗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
㈢再被告劉惠宗為被告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其於107 年1 月17 日,被告劉惠宗未經原告同意,以被告企業工會名義在園區 內以擴音器呼口號「資方無良、員工斷糧」、「華航大賺錢 ,員工做功德」,並表示「…華航高層把我們當工具……」 等言論;復於同年月19日以被告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名義在 勞動部前發表言論稱:「……今年的營收1563億……我們的 主管考績只有2 種,優!甲上,他們拿多少,員工呢……近 年來資方美其名關懷,實則約談的管理態度,美其名紀律, 實則整肅的處分,讓我們員工感到懼怕……」等不實言論。 被告劉惠宗此部分發布不實言論散布於眾之行為,已使原告 公司遭受社會大眾之誤解,造成原告公司名譽及社會評價之 貶損,顯已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且被告企業工會應就被告劉惠宗所為依民法第28條 規定負連帶賠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企業工會、劉惠宗、張惠嵐、林馨怡等四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企業工會、劉惠宗、張惠嵐、林馨怡等四人應共同具名 連續2 天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報 頭版1/2 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表1-1 所示內容之道歉 啟事。
⒊被告劉惠宗應另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劉惠宗應具名連續2 天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 報、聯合報等四報頭版1/2 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表1 -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⒌被告企業工會、劉惠宗二人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企業工會、劉惠宗應共同具名連續2 天於蘋果日報、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報頭版1/2 版面,以14號字 體刊登如附表1-3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企業工會、劉惠宗、張惠嵐、林馨怡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
㈠被告張惠嵐於107 年1 月22日記者會中所發表:「助理甚至 要我不要離開辦公室待在原地打電話……甚至不想讓我出辦 公室……所以我趕緊抓到時間逃出辦公室聯絡工會……」等 言論,其就該事實亦提出被告企業工會內部流傳之緊急求救 訊息及錄音譯文為證,堪認不具備真實惡意,應屬於言論自 由保障之範圍,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被告劉惠宗、林馨怡於上開記者會所發表之「其中甚至有 人被以『開會』為由,哄騙至密室空間內,被要求簽署自願 離職書,否則無法離開,而當事人想要尋求協助,甚至被告 知『不得通知工會』,手段惡劣」、「剛剛也有同仁提到, 她其實事實上是被助理逼在一個小型的場所裡面,然後還限 制她出入……」等言論,係針對原告對於員工之管理方針、 政策等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評論。且其發言之內容,係被告 劉惠宗、林馨怡與被告企業工會,於處理張惠嵐之離職事件 時,經由被告張惠嵐赴工會求助時之說明與陳述,劉惠宗、 林馨怡均有合理之理由、善意相信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 ㈢被告劉惠宗於106 年6 月23日在Facebook所發表:「看看這 74位長官的年終拿多少!單位為千元,共拿了不到2 億而已 啦適可而止!適可而止!適可而止!」之言論,雖係對於年 報記載資訊之理解有誤,而有較為激烈之評論。然被告劉惠 宗於發言時,並非憑空指摘上情,而係將原告公司之年報以 截圖方式併附於其言論上,就此應認為,其於發言時已有一 定程度之合理查證。且劉惠宗在發現其對於年報資訊之理解 有誤後,隨即將原始貼文撤除,且重新發文稱:「向各位臉 友抱歉,小弟學藝不精無法確認表格中酬勞金是總額還是平 均值,為避免困擾所以部分刪文,也請高手指點一二」等語 ,應認係對於「原告公司年終獎金分配合理性」此一可受公 評而攸關公眾利益之事,而為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故應認為劉惠宗於上開時地之發言,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存 在,而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要件。原告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被告劉惠宗於107 年1 月17日在原告之園區內,以擴音器呼 喊口號:「資方無良、員工斷糧」、「華航大賺錢,員工做 功德」、「華航高層把我們當工具」等言論,因劉惠宗長期 協助工會活動,其發言內容又非對於原告之董監事或管理者 做不當之個人攻擊,或是誹謗、中傷等情,而係針對可受公 評之勞資關係議題而為發言。是應認為被告劉惠宗之發表言 論,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95 條第1 項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㈤又劉惠宗於107 年1 月19日之工會活動中,稱:「……今年 的營收1563億……我們的主管考績只有2 種,優!甲上,他 們拿多少,員工呢……」等語,原告雖依據兩造間之團體協 約第44條規定、其公司年報,以及主管考績等資料,主張被 告之言論不實,然 前述言論,除有事實陳述以外,亦包含 意見表達之成分在內。雖原告公司年報所記載營業收入總數 為1,398 億元,顯示被告劉惠宗之所言,與客觀事實確有出 入;但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本不得僅以被告所言與客 觀事實有無完全相符而為判斷,且究竟有無存在重大輕率而 在主觀上合於侵權行為要件等情事,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就此,應認為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並不成立等語置辯。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 至4 頁) ㈠被告劉惠宗以被告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席107 年1 月 22日記者會,並發布採訪通知內載以下文字:「……哄騙至 密閉空間內,被要求簽署自願離職書,否則無法離開……密 室壓迫,規避資遣…被關進辦公室,由管理處人員脅迫必須 簽署自願離職之聲明,否則不得離開……如果公司自認解僱 合法,又何必有此限制人身的行為?」。
㈡被告張惠嵐於107 年1 月22日記者會上,陳述發表以下之內 容:「助理甚至要我不要離開辦公室待在原地打電話…甚至 不想讓我出辦公室……所以我趕緊抓到時間逃出辦公室聯絡 工會」等語。
㈢被告林馨怡於107 年1 月22日記者會上,陳述發表以下之內 容:「剛剛也有同仁提到,她其實事實上是被助理逼在一個 小型的場所裡面,然後還限制她出入……」等語。 ㈣被告劉惠宗於106 年6 月23日以臉書帳號「Tony Liu」,隱 私設定為公開,發布貼文:「……看看這74位長官的年終拿 多少!……共拿了不到2 億而已啦,適可而止!適可而止! 適可而止!」等文字。
㈤被告劉惠宗於107 年1 月17日以被告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名 義,在原告桃園市○○區○○○路0 號園區內,用擴音器呼 口號「資方無良、員工斷糧」、「華航高層把我們當工具」 、「華航大賺錢,員工做功德」等語。
㈥被告劉惠宗於107 年1 月19日以被告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名 義,在勞動部前發表言論:「……今年的營收1563億……我 們的主管考績只有2 種,優!甲上,他們拿多少,員工呢…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企業工會、劉惠宗、張惠嵐、林馨怡於107 年 1 月22日;被告劉惠宗於106 年6 月23日;被告企業工會、 被告劉惠宗於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19日所發表之言 論,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賠償及刊登道歉啟示。然被告等均否認有損害原告之 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企業工 會、劉惠宗、張惠嵐、林馨怡於107 年1 月22日發表之言論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企業工會 、劉惠宗、張惠嵐、林馨怡就此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被告劉惠宗於106 年6 月23日在Facebook所發表 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 惠宗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企業工會、 劉惠宗於107 年1 月17、同年月19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企業工會、劉惠宗 就此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企業工會、劉惠宗、張惠嵐、林馨怡於107 年1 月22日 發表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企業工會、劉惠宗、張惠嵐、林馨怡就此部分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 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 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 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張惠嵐於107 年1 月22日在被告企業工會所召開之記者 會中,就其稱:「助理甚至要我不要離開辦公室待在原地打 電話……甚至不想讓我出辦公室,……所以我趕緊抓到時間 逃出辦公室聯絡工會……」等語,業經其提出被告企業工會 內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之緊急求救訊息、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134 至141 頁)在卷可稽。
②復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當庭勘驗被告張惠嵐提出之錄音 光碟,其光碟錄音內容經勘驗為:「……
被告張惠嵐:那還有辦法救嗎?
助理1 (原告職員任靜嫻):人力處他已經就整個評比來就 是這個樣子,他不會再有什麼什麼變更了。
被告張惠嵐:……漬~對捏,因為照顧阿嬤的關係……(語 調哽咽)……
助理1 :可是人力處他不會去考量, 這是個人原因耶,他所 看的就是你有很多很多的病假紀錄,然後再加上你前年你是 事假請完,病假請完然後呢~再加上……這個生理假我是沒 有列入目前是不講生理假,但是當然生理假公司的規定是列 入病假計算嘛!……真的惠嵐就是請假太多,是疊在後面,
所以人力處就是給丙這樣。
被告張惠嵐:好,那有什麼辦法可以……(語氣哽咽) 助理1 :因為兩年,我之前有跟惠嵐講過兩年的丙等就是資 遣。……
助理1 :一關關到我們,由我們來通知你。但是這個結果要 從下往上走,變更幾乎是不可能的。對。這就像你可能去找 董事長,總經理說可不可以改,這幾乎是不可能的。因為公 司就是站在一個公平公正的立場,他以所有2000多名的組員 表現一去比排上去,惠嵐你那些紀錄就是在後段。所以這真 的…靜嫻姐也覺得很遺憾,可是真的我只能這樣跟你講。對 阿,然後惠嵐接下來你今天開始,所有的班都被拉掉。 被告張惠嵐:今天開始?
助理1 :嗯,因為其實昨天收到公文的那一刻開始,就是所 有的空勤任務先暫停,這是第一個。那第二個就是30天之內 要把資遣的手續做完。……我就想說惠嵐該怎麼辦?所以我 現在跟你講的話,我也希望你不要去到處去講。如果你你剛 有講,你你自己你自己有你的想法,那他的差別就在於,如 果你要去找工作,公司在離職證明上寫的是離職,不是解僱 ,就看你自己。你自己怎麼想啦,我不知道……那其實就像 你剛講的就是自己提,自己提是因為你還聽話,老闆會給你 尊重。可是離職原因是解僱、資遣,他就會來問。所以你答 應不要害我,到時候靜嫻姐沒工作我去……現在就是說,我 就說,我已經告訴你你現在是兩丙,所以你今天就是要來辦 手續。那等下是要辦甚麼手續呢?嗯,對我來講,我我是靜 嫻助理我就要給你辦理資遣手續……
被告張惠嵐:只有今天一定要想出來?
助理1 :不是惠嵐,是今天,你你現在即刻即刻要想出來了 耶,而且而且我我可能真的所有的手續要辦就要立刻辦,該 做的就要做,我們不可能再往後拖。你也不可能再去問,就 是說我的意思是說,你可能也,我也沒辦法再給你甚麼時間 考慮了……
被告張惠嵐:因為這太突然了,想跟我媽說一下。 助理1 :所以媽媽還不知道,媽媽不知道你會被資遣是不是 ?好,那你答應我不要去找工會。
被告張惠嵐:嗯。
助理1 :也不要去找……因為我跟你講這不是工會能夠去改 變的,而且我恐怕你連自己做決定的機會都沒有了。這是我 覺得我盡量想要幫你,可是你沒有辦法能夠理解的話,可能 會幫不了你?好,那今天麻煩你這樣,那可能就是沒有辦法 離開這邊,你可以先打個電話,但是你可以答應我不要去找
一些其他的。
被告張惠嵐: 嗯。
助理1 :好不好,千萬不要去找工會甚麼的。或者只是跟家 裡或者是商量一下是可以的好嗎?那有關於你自己的決定, 你就先考慮一下……
被告張惠嵐:可以中午先去吃飯嗎?
助理1 :就是,我們不能等那麼久耶!……因為我們是12點 15分。
被告張惠嵐:喔喔喔,好……20,可以20分嗎? 助理1 :可以。好,我在前面等你。……就先不要離開這邊 喔。
被告張惠嵐:好……」等語明確。
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雖原告公司助理1 整個談話 過程語氣平和,並未有何壓迫之情事,然於錄音光碟13分4 秒時助理1 確實有告知被告張惠嵐「不要去找工會」、「可 能就是沒有辦法離開這邊」之用語,是被告等於107 年1 月 22日記者會中所發表:「助理甚至要我不要離開辦公室待在 原地打電話……甚至不想讓我出辦公室……所以我趕緊抓到 時間逃出辦公室聯絡工會……」等言論,並非虛偽杜撰之情 節,實屬被告張惠嵐出於自身經歷及其感受所為之言論,自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張惠嵐之行為對原 告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諉無足採。
③再被告劉惠宗於同日記者會中指出「其中甚至有人被以『開 會』為由,哄騙至密室空間內,被要求簽署自願離職書,否 則無法離開,而當事人想要尋求協助,甚至被告知『不得通 知工會』,手段惡劣」,林馨怡則指出「剛剛也有同仁提到 ,她其實事實上是被助理逼在一個小型的場所裡面,然後還 限制她出入……」之言論,係據張惠嵐就自身離職事件赴被 告企業工會求助時之說明與陳述,應屬針對原告公司對於員 工之管理方針、政策等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評論,是劉惠宗 、林馨怡雖非被告張惠嵐本人,而無法確認上開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渠等所提之上述證據資料,已足有相當理由使渠 等確信其為真實者,而渠等既已蒐集資料並查詢相關事證, 亦足徵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而恣意虛構具體事實為 不實陳述,自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企業工會、張惠嵐、劉惠宗、林馨 怡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同具名連續2 天於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報頭版1/2 版面,以14號字體刊
登如附表1-1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應連帶給付1 元損害 賠償金,為無理由。
㈡被告劉惠宗於106 年6 月23日在Facebook所發表之言論,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惠宗就此部 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經查,劉惠宗於106 年6 月23日在Facebook之個人帳號頁面 中,引用原告105 年之公開年報發表:「看看這74位長官的 年終拿多少!單位為千元,共拿了不到2 億而已啦適可而止 !適可而止!適可而止!」之言論,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同時 ,亦將其資料來源一併揭露,堪認係針對該資料內容已經合 理查證後所為之個人評論,並非屬自行杜撰捏造之情。 ⒉況被告劉惠宗在發現其對於年報資訊之理解有誤後,隨即將 原始貼文刪除,重新發文並附上該年報,貼文內容為:「向 各位臉友抱歉,小弟學藝不精無法確認表格中酬勞金是總額 還是平均值,為避免困擾所以部分刪文,也請高手指點一二 」(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應認劉惠宗之貼文張貼時間並 非長時間且持續性,且其發現對於年報理解有誤後,遂將該 貼文刪除並重新發文澄清,原告身為劉惠宗之雇主又係國家 持股比例甚高之航空公司,前開貼文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應屬細微,雇主對於此等言論亦應有相當程度之容忍義務。 且劉惠宗對於原告之年報解讀,縱理解有誤,然其發文表達 言論,係對於「原告公司年終獎金分配合理性」此一可受公 評而攸關公眾利益之事而表達其意見,故應認前開言論,得 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
⒊是被告劉惠宗於106 年6 月23日之Facebook發言,並無何故 意或過失存在,而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原告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
㈢被告企業工會、劉惠宗於107 年1 月17、同年月19日所發表 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企 業工會、劉惠宗就此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內工會活動之自由是企業工會存續的關鍵,排除雇主 對工會活動的干涉和妨害是勞工行使團結權最核心的保障。 雇主對於勞資關係下之勞工組織的存在和運作應負有容忍的 義務,亦即雇主在發動人事權、勞務指揮權或財產管理權時 ,在一定的範圍內有容忍與讓步的義務。換言之,工會活動 在形式上即使與上述雇主之權限發生衝突,團結權因為正當 之行使而受到法律的保護時,在一定的範圍內,雇主對此應 負有容忍與讓步的義務。基此,工會針對雇主所為之批評言 論的發動,乃屬工會活動自由的範疇,其事實如為真實,該
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雇主大可利用其比工會更有效的 言論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斷不可 遽以此理由否定工會言論的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權給予工 會幹部不利之待遇。且雇主在勞資關係中實處於優越地位, 應受到較高程度之言論監督,如工會發布的言論是揭發企業 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時,乃工會為維持公司之存續 所為不法資訊的揭露,與雇主之勞動關係的維繫有關,亦應 為雇主容忍義務的範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585 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劉惠宗於107 年1 月17日在原告之公司園區內, 以擴音器發表之:「資方無良、員工斷糧」、「華航大賺錢 ,員工做功德」、「華航高層把我們當工具」等言論,依據 上開判決意旨,及勞動部勞動關4 字第1070127680號函之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應認上開言論屬被告工會或 揭發企業不法情事,或以被告工會保護工會成員之立場,為 工會成員爭取更多公司福利、要求原告公司將獲利回饋反應 至員工之薪資及工作福利上,堪認具有高度之公益性,乃工 會為維持公司及員工利益平衡之進步、存續所為資訊的揭露 行為,與雇主之勞動關係的維繫有關,故原告身為雇主應有 容忍之義務,並應以較為開放及積極之態度面對此等言論。 且劉惠宗長期協助被告企業工會所發動之抗爭與活動,其發 言內容亦非針對原告公司的董監事或管理者做不當之個人攻 擊或是誹謗,而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勞資關係議題而為發言。 堪認劉惠宗之發言,屬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且所為言論之 法表實非惡意,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95 條 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查,被告劉惠宗於107 年1 月19日之工會活動中,稱:「 ……今年的營收1563億……我們的主管考績只有2 種,優! 甲上,他們拿多少,員工呢……」等語,其係根據聯合新聞 網標題「華航去年營收1,563 億元,歷史新高」之新聞進而 所為之評論,顯見其發言應非憑空杜撰或捏造,前述言論除 有事實陳述以外,亦具意見表達之性質。原告雖提出其公司 年報、兩造間之團體協約第44條關於提撥稅前盈餘作為員工 獎金之規定,以及主管考績等資料,欲證明被告劉惠宗發表 之言論,與事實並不相符。然上開言論應屬工會揭發企業不 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乃工會為維持公司之存續所為 不法資訊的揭露行為,與雇主之勞動關係的維繫有關,故原 告身為雇主應有容忍之義務。且據前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劉惠宗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可受公 評之事,且原告又未對其所發表之言論有故意或重大輕率等
情提出證據,故原告主張劉惠宗所為之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 權一事,應無由成立。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企業工會及劉惠宗於107 年1 月17、同 年月19日所為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企業工會及劉惠宗應一同具名連續2 天於蘋果日報、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報頭版1/2 版面,以14號 字體刊登如附表1-3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應連帶給付1 元損害賠償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工會 、被告劉惠宗、張惠嵐、林馨怡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請求被告等應具名連續2 天於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報頭版1/2 版面,以14號字體刊 登如附表1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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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道歉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劉惠宗、張惠嵐、│
│ │林馨怡,明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於民國107 年1 月│
│ │5 日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內限制張惠嵐人身自由之│
│ │情事,卻仍於107 年1 月22日記者會上陳述不實之言論,誣│
│ │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空服處人員限制張惠嵐之人身自由│
│ │,造成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及商譽受損,道歉人深感│
│ │歉意,特此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
│ │再有相同或類似行為發生。 │
│ │ 道歉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 │ 道歉人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 │
│ │ 代理人:劉惠宗 │
│ │ 道歉人:張惠嵐 │
│ │ 道歉人:林馨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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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道歉人劉惠宗明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年終獎金│
│ │主管與員工均採相同給付標準、發放定額,全體主管74人總│
│ │共僅領取獎金新台幣245 萬元,卻仍在網路上散佈謠言誣指│
│ │「74位長官共拿了不到兩億而已啦」之不實言論,侵害中華│
│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及商譽,道歉人至感歉意,特此向中│
│ │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
│ │生。 │
│ │ 道歉人:劉惠宗 │
├────┼──────────────────────────┤
│附表1-3 │道歉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劉惠宗,明知中華│
│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來對員工照顧有加,從未苛刻對待員工│
│ │,竟分別於107 年1 月17日及19日惡意散布謠言誣指中華航│
│ │空股份有限公司「資方無良、員工斷糧」、「我們的主管考│
│ │績只有2 種,優!甲上,他們拿多少,員工呢」等不實言論│
│ │,侵害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及商譽,道歉人至感歉意│
│ │,特此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
│ │類似行為發生。 │
│ │ 道歉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 │ 道歉人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 │
│ │ 代理人:劉惠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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