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蔡幸秀(原名:蔡幸妏)
被上訴人 張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2,007 元,應徵裁判
費8,9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