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25號
TYDV,107,訴,1025,201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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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源塏(原名廖盛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婷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婷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4日107 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 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 萬1,811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如 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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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