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74號
TYDV,107,聲,274,201901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黃民隆 

法定代理人 黃翔鈴 
相 對 人 鐘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返還房屋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執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 000000號公證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6255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屋原為 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在因病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下,遭人利用 簽立出售系爭房屋暨其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92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8地號 土地)買賣契約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再行簽立系爭 租賃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如經認定無效,相對人即非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聲請人搬遷,況系爭租賃契約亦係在 聲請人無辨別事理能力下所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即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訴訟併追加訴請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爰聲明願供擔保請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裁 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 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 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占有人主張第一項公證書有 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 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 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 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法院於裁 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依上開公證法規定內容, 亦可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



未限制其態樣。另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11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訴訟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由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相 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應為系爭房屋因遭聲請人占有,而無法收回予以使 用收益之損害,亦即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係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故本院審酌以此為據核算停止執行 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查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除追加 訴請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外,併有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10 78、692 地號土地於106 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系爭訴訟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逾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 金額1 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及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則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 之訴審理期限約至少需4 年4 個月,是本件聲請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 年4 月不能將系爭房屋收回出租 他人以收受租金之損害,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2 萬 元計算,4 年4 個月所受損害為104 萬元【計算式:20,000  (124 +4 )=1,040,000 】,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以104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三、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