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68號
TYDV,107,聲,268,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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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倪鴻貴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五○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34350 號強制執行中,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3435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350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93號受理在案) ,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1, 520 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另參以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上開債權金額,屬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 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 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 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 年 4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228,564 元 【計算式:1,371,520 元×5%×(3 +(4/ 12 )=228,56 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 、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 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30,000 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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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