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36號
TYDV,107,聲,236,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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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連文江
相 對 人 陳沅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事件,業經聲請人另 行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42 號受理 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938 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 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 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 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現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2 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查 明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自應由該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審理,並由該院判斷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是否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與供擔保金額若干。故本件應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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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