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57號
TYDV,107,簡上,157,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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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陳滋潔 

被 上訴人 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本院106 年 度桃簡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 第3811號執行在案。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另 對上訴人犯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9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 亦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 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 人自得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上開12萬元債務與系爭和解 筆錄之債務抵銷,且上訴人已於107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前揭妨害名譽案件正在審理中,為保障 上訴人權益,107 年1 月起不再匯款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 人始終未回應,竟於107 年1 月12日逕自以系爭和解筆錄聲 請強制執行,倘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存證信函拒絕付款之通知 ,上訴人還是會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故被上訴人不應執 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訂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38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已 表明自107 年1 月起拒絕給付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上訴人 顯然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又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如有 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 錄及上開存證信函,就上訴人未給付之餘款5 萬5,000 元及 未遵期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人不得以另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㈠被告(即上訴人)願 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6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 年 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由被告逕行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上開各期如有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 被告如未遵期給付,除第一項金額外,被告願再給付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10萬元。」,而系爭和解筆錄所訂第一期賠償金 已於106 年12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且上訴人於 107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自107 年1 月起不再給付 ,嗣後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 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損害賠償 事件執行中,執行債權金額為15萬5,000 元(含分期給付之 賠償金尾款5 萬5,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執行費 1,24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3811號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得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12萬元債務與系爭和解筆 錄所載債務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 件,故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之當事人間,雖於其 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又侵 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 ,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不法侵害名譽而對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 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4 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2萬元損害賠償之債務,則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前揭12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與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其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即屬有 據,且抵銷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尚未清償之5 萬5,000 元 債務,溯及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全數消滅,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尚未清償之5 萬5,000 元債務既溯及至和解筆 錄成立時全數消滅,上訴人即無違反分期給付義務可言,被 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一併聲請強 制執行,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所負12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與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尚未清償之5 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抵銷 後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剩餘債務即溯及於系爭和解筆 錄成立時全數消滅,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分期 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15萬5,000 元(含分期給付尾款 5 萬5,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即屬無據。被上訴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38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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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