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851號
TYDV,107,監宣,85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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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莊芷涵
相 對 人 莊庚辛
關 係 人 蘇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庚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莊芷涵(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庚辛之監護人。指定蘇美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庚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極重度殘障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蘇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係相對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 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 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周亞欣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等,相 對人對呼喚無反應(見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 ,復經周亞欣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認:相對人意識清醒 (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4V5M6,15分,滿分:15分),身材 偏瘦,顱神經無明顯異常,呼吸平順,腹部柔軟,步態平穩 ,四肢活動自由,無關節攣縮,肌力皆為5 分,定向感無法 評估,但可認得親近家人,眼神無接觸,注意力無法集中、 持續,情緒緊繃,表情平板,幾乎無語言能力,偶爾會發出 " 來來來" 、" 媽媽" 等音,意義不明,但可簡單理解他人 語言,行為躁動退化,會抓親人頭髮,思慮無法評估,無幻 覺式行為,食慾睡眠佳,病識感無法評估,簡短心智狀態檢 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0 分(滿分:30 分),巴氏量表:65分(滿分:100 分),經常大小便失禁 ,需要別人幫忙完成個人衛生及穿衣,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 量表(IADL):0 分(滿分:5 分),無經濟活動能力,無 自發性之社交行為,無功能性之社交行為,感知或詮譯社交 訊息極差;相對人有自閉症,無口語能力,智能不足,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自閉症為先 天發展疾患,成年後其能力不太會變動,無進步之可能,相 對人無合宜之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整體 傾向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108 年1 月2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姊蘇美惠為相對人母親,上述二 人皆與相對人同住,蘇美惠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保管相 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則適時予以協助, 相對人相關開銷由相對人父親主要負擔。訪視現場,相對人 大姊及三姊均口頭表示同意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 ,及同意選(指)定蘇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而聲請人及蘇美惠皆口頭表示相對人父親知悉且同意本案聲 請,亦同意上述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推派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蘇美惠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蘇美惠與相對人三姊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12月 27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 之意見,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及3 名姊姊為 其最近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為相對人之父母及其他姊



姊所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蘇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蘇美惠為相對人 之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蘇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蘇美惠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 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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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