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李國璋
相 對 人 李明星
關 係 人 李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明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國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星之監護人。指定李文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 5 年3 月18日起因中風、失能、失智,雖經家人送醫診治但 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 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為處分相對人財產以支 付其安置照顧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文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及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 人知其姓名,能辨識在場之親屬關係,對簡易加法無法正確 計算,亦不能辨識紙鈔、幣值,不能區辨左右手。鑑定人周 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慢性 精神病演變成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有本院 107 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周孫元診所所出具 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李員符合阿茲海默失智症(ICD-10 -CM 編碼 G30.9)之診斷,過去疑似罹患慢性精神病。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有該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僅具手持湯匙進食之能力,下肢癱 軟無力而無法站立與步行。訪視當天,相對人可回應訪員 之所有提問,然部份應答與事實不符,實有旁人代為處理 個人事務之需求。聲請人表示,為合法代相對人處理事務 而提出本案聲請;關係人表示,相對人之安置照顧費用, 需由聲請人以相對人名下之房屋向銀行貸款支付之,而提 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 由聲請人安置於逸慈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照 顧服務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事務包括:醫療決 策與安排、照顧安排及身障證明申請等,均由聲請人主責 處理,關係人輔助之,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用,亦由聲 請人支付之。經訪視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亦口頭向訪員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合 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關係人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居他轄,就其 對本案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 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
另就聲請人訪視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總建議略以:據本會瞭 解,相對人與其配偶早年離婚,僅育有聲請人一子,而目前 的各項事務均由聲請人打理,聲請人為了將來更方便處理相 對人監護事務,因此向法院聲請本案。觀察聲請人現有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其對擔任監護人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 解,現不定期探望相對人,對相對人各項狀況均能有所了解 。再者,聲請人現身心狀況良好,過去至今未有任何不利於 相對人之情事,綜上評估,聲請人應適任本案之監護人,然 本會此次僅訪視一造,致無法針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 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7 年11月22日財龍監字第 0000000 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主責相對人事務 ,定期至醫院為相對人領取藥物及探望相對人,並與相對人 互動良好,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 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長期輔助 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而受聲請人推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人選,關係人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